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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马立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谦,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09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9日释放,同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临时羁于深泽县看守所,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立谦与被害人闫某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后闫某提出分手。2016年3月8日22时许,马立谦约闫某共同吃饭、饮酒后来到闫某租住的安国市药威小区7号楼2单元601室希望和好,因闫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马立谦到厨房取来菜刀一把,将闫某的右腿、左手臂砍伤,经诊断左肘后侧锐器伤创口7.5厘米,右膝下方外侧锐器伤创口12.0厘米。经鉴定,闫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17日马立谦一次性赔偿闫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四万元,闫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吴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刘某、李某1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照片,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09)深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定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深泽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安国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手续,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持菜刀砍伤他人,人身危险性较高,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并非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所辩称的自己喝醉酒将被害人砍伤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景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