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春力与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力,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815号原告林春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来秋,男,1962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孝,经理。地址:台前县新城集聚区西环路西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负责人朱振洲,公司总经理。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春力与被告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力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21时10分,被告宋来秋驾驶豫J×××××/豫JF6**挂,沿日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半幅432KM+850M处因驾驶操作不当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所载石头洒落道路两侧,事故发生后,宋来秋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之后林春力驾驶的豫Q×××××与宋来秋驾驶车辆洒落地面的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冲出中央护栏驶入对面车道,所载收割机掉落,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G4-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来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损失为29907元。被告宋来秋驾驶的豫J×××××/豫JF6**挂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907元、吊拖费5400元、评估费1495,以上合计36802元。被告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J×××××/豫JF6**挂号车先是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上石块洒落道路两侧,在此阶段,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豫J×××××、豫JF6**挂号车造成的护栏以及路产损失;2、豫J×××××、豫JF6**挂号车造成石块洒落后引发肇事司机的施救以及安全警示义务,对肇事司机宋来秋由于未经安全警示义务产生的一系列事故属于其个人造成的一般侵权事故,与被保险车辆豫J×××××、豫JF6**挂车没有任何关系;3、结合事故认定书,本事故其他受害车辆均是因撞击洒落的石块而受到损失,并未与被保险车辆豫J×××××、豫JF6**挂车发生接触,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宋来秋未进行安全警示义务而中断,受害车辆的损失应当进而转由侵权人宋来秋承担。综上,请贵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1时10分,被告宋来秋驾驶豫J×××××/豫JF6**挂,沿日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半幅432KM+850M处因驾驶操作不当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所载石头洒落道路两侧,事故发生后,宋来秋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之后林春力驾驶的豫Q×××××与宋来秋驾驶车辆洒落地面的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冲出中央护栏驶入对面车道,所载收割机掉落,接着吴振新驾驶豫A×××××先与宋来秋驾驶车辆洒落地面的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变道,又与前方蓝色半挂车尾部相撞。三次碰撞造成豫A×××××乘坐人黄敏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G4-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来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来秋驾驶的豫J×××××/豫JF6**挂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Q×××××车辆及所载收割机(收割机所有人为林春力),其自行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9907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9907元、吊拖费5400元,合计353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评估结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吊拖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力的车辆损失29907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剩余的27907元、吊拖费5400元,合计33307元,以上共计35307元;二、驳回原告林春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秋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