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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加钟、陈健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5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乐县,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健陈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北流市。被告人黄玉海,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3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加钟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健陈某、黄玉海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燕祝宾馆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某宾馆旁一居民楼,被告人李加钟走进该居民楼的楼梯间内,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男装黑色豪江牌太子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元,已缴回返还给被害人)盗出,被告人陈健陈某和黄玉海在路边负责望风。得手后,三名被告人用皮绳牵引着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城区江北望江埔顶村小组37号楼房惠城区江北望江埔顶村小组某楼房的楼下,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的一辆枣红色台邦牌女装大公主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4.4元,已缴回返还给被害人)。得手后,三名被告人用皮绳牵引着被盗电动车、摩托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18日,公安民警根据视频比对追踪,在马安镇新乐将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抓获归案,并缴回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加钟、黄玉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加钟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健陈某、黄玉海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燕祝宾馆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某宾馆旁一居民楼,被告人李加钟走进该居民楼的楼梯间内,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男装黑色豪江牌太子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元,已缴回返还给被害人)盗出,被告人陈健陈某和黄玉海在路边负责望风。得手后,三名被告人用皮绳牵引着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城区江北望江埔顶村小组37号楼房惠城区江北望江埔顶村小组某楼房的楼下,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的一辆枣红色台邦牌女装大公主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4.4元,已缴回返还给被害人)。得手后,三名被告人用皮绳牵引着被盗电动车、摩托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18日,公安民警根据视频比对追踪,在马安镇新乐将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抓获归案,并缴回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钟、陈健陈某、黄玉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加钟、黄玉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玉海、陈健陈某作案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有减小基准刑的情节。三名被告人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加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健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