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至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XXXX号XXX服装店,以将店内衣物上的防盗扣拉掉后将该衣物夹带在自己购买衣服的袋子里的方式实施盗窃,共偷得衣物12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至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XXXX号XXX服装店,以将店内衣物上的防盗扣拉掉后将该衣物夹带带出的方式实施盗窃,共偷得衣物12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份左右某日,窃得粉色桃花图案围巾1条,价值人民币93.6元;2、自2016年1月3日至6月5日期间内窃得以下衣物:上身黑白色相间、下身纯黑色的无袖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146.25元);胸前印有黑色条状英文字母的无袖背心1件(价值人民币32.76元);胸前印有黑绿色花朵图案的白色短袖T恤1件(价值人民币94.68元);胸前印有黄色猫头鹰图案的白色短袖T恤1件(价值人民币39.37元);带蕾丝边的白色吊带衫1件(价值人民币23.4元);深蓝色长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92.43元);白色,领口、袖口、腰间有黑色条纹、胸前有一排黑色字母的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111.15元);蓝灰色相间花草图案的中袖连衣裙一件(价值人民币269.1元);背面有金属拉链的黑色半身裙1件(价值人民币246.87元)。3、2016年6月6日窃得胸前有黄色猫头鹰图案的白色T恤1件(价值人民币39.37元),胸前有黑色圆形花朵图案的白色T恤1件(价值人民币77.4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全部涉案衣物,现暂扣公安机关处。事后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财产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会员卡消费记录,清点记录,管理终端商品代码查询结果,采购成本价清单,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衣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