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坤,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李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60-4号金穗花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岳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袁某面部,造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沈医临鉴���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岳某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韩东杰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