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峰社区*组。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季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原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楚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被上诉人力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虎、被上诉人厦工楚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戈元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通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向九原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2333.9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39250元;三、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对九原通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进行更换罐体、修补等情况属实,但是否认上述事实必然给九原通公司造成损失的后果,其裁判不符合法律逻辑,且加重了九原通公司的举证责任。九原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了九原通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存在海底阀断裂、分仓隔板及罐体裂缝、静地溢油阀损坏等质量问题,对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均予以确认。九原通公司为化解这些质量问题,必然会有损失发生,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只针对九原通公司产生,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质证时以没有其签字或签收否认了损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加重了九原通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力通达公司应当退还给九原通公司。该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力通达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九原通公司之前,九原通公司应当向力通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39250元,现车辆已交付,证明九原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车辆交付前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因力通达公司违规操作,没有向九原通公司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导致力通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力通达公司承担。力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厦工楚胜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厦工楚胜公司生产的车辆经自检合格,并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罐体质量检测合格后发放整车合格证。该合格证书是国家对该车辆符合机动车装备质量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有效凭证。九原通公司接收车辆后出具了交车函,确认车况良好,且车辆已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通过了历年机动车年检,车辆质量已得到安全技术检测部门确认合格。涉案车辆在进行石油运输前,中石油公司为确保安全,根据危化品运输管理的要求,已另行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车辆质量进行检测,车辆质量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要求。二、九原通公司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遭受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厦工楚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涉案车辆存在修补、维修和更换罐体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九原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更换罐体是为了满足其自身增大容积的运行要求、山路多弯的运输环境、自然损耗或使用不当,并非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且维修均发生在三包期后,厦工楚胜公司从事的是有偿售后服务。九原通公司主张的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争议发生后,九原通公司在厦工楚胜公司另行订购了多台油罐车,其行为也是对厦工楚胜公司产品质量的认可。综上,厦工楚胜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九原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九原通公司对厦工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九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通达公司赔偿九原通公司经济损失492333.9元,返还现金508500元(其中担保金239250元,履约保证金239250元,公证抵押调查费30000元);2、力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1日,九原通公司为乙方(买受方),湖北丰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出卖方,以下简称丰力源公司),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内容为:第一条标的,经双方确认,甲方将以下品牌、型号的车辆出售给乙方。1、车辆型号:DFL1311A4-K14E-401-02AJ,数量贰拾台,单台价格:341800元整,总价:6836000元整。配置:1.8×4驱动,D310平头标准顶驾驶室,东风康明斯L31530发动机(EGR),轴距1950+4250+1300㎜,电阻加热冷起动装置,全钢350L主燃油箱,机械油门踏板,消声器排气口向外(侧吹),¢430㎜推式膜片弹簧离合器,陕齿9挡9JS119T-B变速箱,头挡速比12.11,最高档为直接档,5T双前桥,10T单��减速双后桥,主减速比4.44,无轮间差速锁,车架纵梁断面尺寸300×90×(8+6)㎜,钢板弹簧片数8/8/10,11.00R20子午胎,手动调整臂,无ABS,全浮式前后悬机械减震驾驶室悬置,液压机械翻转,无色夹层前风窗玻璃,电动玻璃升降器,中控车门锁,气囊减震司机座椅,通道式仪表板,带空调(地盘必须是东风正规品牌)。2、楚胜,CSC5314GJYD型运油车。装备质量13.39吨(实际生产的整车自重约14.5吨)。罐体容积为30立方。材料5MM厚武钢产Q235-A碳板。分独立两仓(下面用管子串通),不带泵。罐体尾部左右各一个DN80自流口带保护箱。带1套下加油装置和两个变径接口,两个欧标罐口。2套海底阀,2个探杆及插座。运输介质为汽柴油。两根等长的输油管带阴阳端。两个灭火器。两个呼吸阀,油漆:银灰色。贴“爆”字带反光标识。安全告示。爬梯在前方驾驶时后,带标准自流水箱装罐体前方。其他按产标制作。第二条数量与价格,数量贰拾辆,单价:341800元,总价款:6836000元,大写:陆佰捌拾叁万陆仟元整。第三条交车地点:恩施,交车时间:第一批5台在8月26日到位,剩下15台在9月16日全部到位。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标准(单台计价),经双方协商确定采取以分期的方式支付车辆价款,最低首付30%,金额2051000元。最高贷款70%,金额478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并按该方式所定时间如期足额将首付款项支付给甲方(具体首付金额、收费明细和还款规则按贷款方标准执行)。第五条其他费用,在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之前,乙方除了向甲方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外,还需要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1、担保金239250元。2、履约保证金239250元(2年贷款到期,无不良还款记录可全额退还。乙方每逾期还款一个月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0%、40%、30%)。3、公证、抵押、调查1500×20=30000元。4、续保押金2000×20=40000元(第2年买保险时冲抵保险费)。5、保险费、购置税、车船使用税由用户自理。第六条关于定金,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单台壹万元,20台总计贰拾万元。付款方式:2011年7月21日支付贰拾万元定金。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交纳首付款项,乙方未按时交纳购车所需首付款项或甲方已通知乙方提车乙方未按时提车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车辆总价款数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2、甲方未按合同按时交车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车辆总价款数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3、合同中乙方所交纳定金可抵作车款。但因乙方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或乙方未按甲方通知要求按时提车的,甲方有权扣除该定金,并且甲方有权处置该车辆。甲方因其他原因不能交付约定车辆的,应当在本合同终止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4、非甲方原因,贷款方核准未通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家访费用人民币5000元整。5、经东风商用车恩施服务站检测如发动机及其他重要部件不属于东风正规品牌,乙方要赔偿全部责任。第八条售后服务,1、关于整车、零部件总成的保修期限执行生产厂保修条款的规定。2、由于人为破坏、使用或保养不当和疏忽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到公布、约定以外的修理点进行装潢、改装、修理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3、甲方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公告标准,为乙方办理上户、营运证等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第九条,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共同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当甲方收到乙方订金时合同生效。本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九原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丰力源公司将九原通公司所购20台车辆按约定分批次交付九原通公司提取使用。后经登记,车牌号分别为鄂Q×××××、09001、09002、09003、09005、09006、09008、09009、09016、09018、09019、09058、09099、09199、09222、09555、09688、09777、09888、09889号。2011年9月29日,九原通公司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九原通公司借款1196000元;同年10月27日,九原通公司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九原通公司借款3588000元,合计478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2012年12月25日,丰力源公司出具收据二份,分别收取九原通公司购车担保费239250元(2011年收)、公证抵押调��费30000元(2011年收,每台15**元,20台)。至2012年4月20日,九原通公司在使用车辆时出现相关问题,与丰力源公司经协商已妥善处理。此后,九原通公司所购车辆仍存在油罐漏油、需更换罐体、进行维修等问题,经联系后,厦工楚胜公司曾派人和九原通公司将车辆运至厦工楚胜公司处进行修理。2012年7月27日,九原通公司给丰力源公司发出《紧急公函》,内容为,九原通公司曾于2012年7月2日就油罐车质量问题致函丰力源公司,要求采取断然措施解决,时至今日仍未见书面答复意见,特致“紧急公函”。鉴于多辆车多次修补、更换罐体后仍发生事故,造成较大损失,且补缝3次以上次数车辆,已无法再补。要求丰力源公司采取果断措施,尽快解决油罐车全面质量问题。否则,由此带来的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人民生命问题,由丰力源公司��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九原通公司给其内设生产安全科发出《紧急督办通知》,要求认真研究两个文件落实措施,确保安全运输万无一失,实行责任追究制。生产安全科是生产、安全责任科室,负责生产、安全、培训、车辆门检等具体事务处理与管理。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2012年10月10日,九原通公司给丰力源公司和厦工楚胜公司发出《关于更换罐体的公函》,内容为:贵公司提供的油罐车罐体因质量问题导致一些车辆罐体多次发生漏油事故,已经失去修补的价值,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以下车辆需要尽快更换罐体。鄂Q×××××(已修补五次)、鄂Q×××××(四次)、鄂Q×××××(三次)、鄂Q×××××(三次)、鄂Q×××××(三次)。2013年1月1日,刘勇给九原通��司出具《谅解备忘录》,内容为,诚挚的感谢贵公司选择使用我们的产品!经过一年多的合作,九原通公司与厦工楚胜公司已建立起高度的信任和深厚的友谊。九原通公司也显示出极大的包容态度并积极为我公司提供难得的市场宝贵信息和建议,使得我公司不断的改进工艺水平和技术创新。厦工楚胜公司全体部门致以最真挚的感谢!在工作中产生的纰漏之处还望九原通公司领导给予谅解和关怀。现就目前车辆订购和使用状况予以描述及备忘:此前由武汉力通达公司在厦工楚胜公司代为订购的20台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不便。本公司经分析发现,在三方合作中,尽管都经过了仔细交谈斟酌,但还是产生了遗漏之处。厦工楚胜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制作,但在生产过程中因未能仔细询问具体事项,没有实地考量客户方实际使用途径,工作不够细致入微,以致���辆出厂使用中出现不便。并且,力通达公司也未完全准确的传达九原通公司的真实要求,导致与厦工楚胜公司签订合同时描述有误(合同原本上明确约定一个下装油装置,未要求导流槽。未要求108管道)。九原通公司派专员来工厂对技术要求予以确认时,楚胜公司提供了详细的图纸及实际生产的样车参阅,九原通公司专员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可(宜昌油库规格为108管道,已有前车之鉴,出现过89管道不能使用,此信息极为重要而未告知厂方,提供的图纸上明确标明一个下装油装置,九原通专员也未当场标志异议)。以上疏忽最终造成了车辆出厂后大规模整改。此后,厦工楚胜公司销售部、生产部、技术部和售后部数次前往恩施观察车辆使用情况。正值生产高峰期间,楚胜公司派出所有班组长以上精锐人员数十名放弃本厂生产任务,3次奔赴恩施,为期数十天,为该��车辆进行整改。此期间产生了出差费用,增加管道材料,各种配件,法兰,工人工时,工人生活住宿,场地租用,设备租借,交通费用等等,期间又为九原通公司免费更换3个罐体。并承担了返厂费用,以及三包费用等等,总和支出已经超过55万元(附维修费用祥表)。(不包含资金占用费用,此笔货款总额约110多万,我公司至今仅收到30余万元,还有70多万元已经拖欠一年四个月之久)。尽管三方各有疏忽之处,楚胜公司仍本着对用户负责到底的精神,付出了极大努力,克服了极大困难,全心全意为使用方解难尽量弥补给客户造成的不便。楚胜公司的完全不考虑自身利益独立承担后果的举动,相信武汉力通达公司和九原通公司也能看在眼里,谨希望得到贵公司给予楚胜公司努力的工作态度的认可。厦工楚胜公司承诺在罐体材质使用,工艺技术,结构质量等问题上是��照国家各项标准执行的,经得起各级国家质量监察和监督部门的检验。厦工楚胜公司的三包程序也是按照国家有关三包政策及规定的范畴进行的,甚至服务水准已经超出了三包政策。任何有违背国家三包政策条款的地方,愿意接受各方的检查。此批车辆之所以出现质量现象,均有各方疏忽整改之后造成的,厦工楚胜公司不计较得失、无原则毫不推卸的为客户着想,积极处置,已蒙受巨大损失。恳请各方本着务实、友好、互谅的原则来肯定厦工楚胜公司付出的努力。再次感谢恩施九原通危货运输公司不计前嫌继续在我公司订购了7台车辆,给了我们一次证明自己的机会。公司全体员工极为珍惜这次机会,决心一定制造出精品车辆保障运输效率。销售部也尽力争取到了最优惠的价格实惠。作为厦工楚胜公司销售部员工,本人刘勇也为此事竭尽全力维护客户利益,甚至牺��个人利益以及所属公司利益。不仅厦工楚胜公司对于我个人费用近10万元不予认可,还使我面临被辞退之处境。年关将至,望能体谅我方的诚意,精诚合作。职场之沉浮人生中大之转折,全凭九原通公司掌握。还望公司领导体察,提携度过人生重要关头,体谅之恩,容情后补!2014年1月10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原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53566.11元,并要求案外人曾庆州、曾宪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九原通公司定于2014年1月23日将到期借款本息1190165.77元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支付罚息50689.63元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曾庆州、曾宪凡承担连带责任;还约定了逾期偿还的相关责任。后九原通公司按期履行义务。2014年2月13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7日与恩施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S0027121111244号和S0027121111891号的《汽车贷款合同》,我司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并未向恩施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贷款担保费和还款保证金这两项费用。”另查明,九原通公司在丰力源公司处购买的车辆系厦工楚胜公司制造。力通达公司名称于2013年1月28日由原湖北丰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厦工楚胜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10月22日由原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九原通公司要求力通达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92333.9元,其计算为:1、三包期内应换罐的鄂Q×××××、09003、09009拖延至三包期外换罐费用为28000元/台×3=84000元。2、自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4月22日超耗损失:22937.7元。3、换罐费用付清后,无端扣押鄂Q×××××、09688两台车30天损失979.88元/天×30×2=58792.8元。4、自2012年5月8日到2013年3月23日补罐共耽误65天,损失为979.88元/天×65=63692.2元。5、按约定换罐5天计算,20台车换罐共耽误18天,损失为979.88元/天×18=17637.84元。6、鄂Q×××××号油品泄漏施救费用47000元,油品损失4968升×7.35元/升=36514.8元。7、换罐前鄂Q×××××补罐耽误5天,鄂Q×××××补罐耽误7天,损失为979.88元×12=11758.66元。8、20台车返回随州厂换罐往返的油费、过路费、人员工资、食宿费,以及换好后到孝感做罐容检测的油费、过路费、工资、检测费共计约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九原通公司与力通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各方对九原通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需要修补、更换罐体等问题以及进行过修补和更换罐体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各方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应审查九原通公司的请求是否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九原通公司要求力通达公司返还担保金239250元、履约保证金239250元、公证抵押调查费30000元,合计508500元的请求。力通达公司认为九原通公司的该项请求以其提交的证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经查证,力通达公司虽是2012年12月25日出据收取九原通公司的购车担保金239250元、公证抵押调查费30000元,但该款项实际于2011年已收取,且九原通公司系向第三方借款后已支付力通达公司,虽然力通达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力通达公司无收取该费用的法律依据,应返还给九原通公司。九原通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392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力通达公司已收取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九原通公司要求力通达公司赔偿损失492333.9元的请求。虽然九原通公司、力通达公司及厦工楚胜公司对九原通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进行更换罐体、修补等事实无异议,但九原通公司所提交证据尚不能足以认定其关联性及损失的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原通公司可在收集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厦工楚胜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支持的九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厦工楚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则厦工楚胜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担保金239250元、公证抵押调查费30000元,合计269250元。二、驳回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7000元,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07元。本院二审期间,九原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九原通公司的财务资料68份,拟证明:九原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为7813308元,实付金额为7818598.69元,其中包括了贷款担保金239250元、还款保证金239250元、续保押金40000元和公证抵押调查费用3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对九原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九原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他财务资料,由于力通达公司、厦��楚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力通达公司给九原通公司出具收据收取九原通公司购车定金20万元,九原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1年8月29日向力通达公司转账781200元,2011年9月2日转账260400元,2011年9月5日转账520800元,2011年9月7日转账130200元,2011年9月19日转账260400元,2011年9月22日转账451000元。至2011年9月22日,九原通公司共向力通达公司支付了260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九原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车辆罐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九原通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492333.9元是否应当支持;二、力通达公司是否应当向九原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39250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九原通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车辆罐体存在质量问题,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92333.9元的问题。九原通公司与力通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对九原通公司购买的车辆的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力通达公司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九原通公司,九原通公司在车辆交付时出具了收车函,对车辆的质量未提出异议。九原通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之间的各种往来函件,但是九原通公司在函件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在往来函件中均未认可。九原通公司与厦工楚胜公司又签订了多个车辆维修协议,对原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辆配置进行了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原通公司对其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原通公司主张的每一项损失,其一审时提交了经济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及证据指向。根据该损失计算标准和证据指向,九原通公司依据其与厦工楚胜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所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主张鄂Q×××××、09003、09004的换罐费用84000元,但该协议中双方仅对更换的新罐体的部分配置如容积、采用的材料等进行了更改,并对换罐费用进行了协商,该协议并未明确是因为原罐体的质量问题而进行换罐。因此,对九原通公司以此协议主张换罐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九原通公司主张的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超耗损失、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3月23日补罐耽误损失、20台车换罐耽误损失,其所依据的超耗明细表、补罐时间统计表、车辆换罐时间统计均为九原通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力通达公司、厦工楚胜公司的签字确认,且车辆换罐为双方根据维修协议的内容进行换罐,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是因为罐体质量问题造成超耗损失;九原通公司主张的鄂Q×××××号车辆油品泄漏施救费用、油品损失,宣恩县环境保护局的事故处理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分析为道路路基受损,车辆行驶颠簸,宣恩县环境监察大队的事故调查结论及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此次泄油事故为意外事故,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涉案车辆罐体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油品泄漏事故;对于九原通公司主张的鄂Q×××××号、09058号补罐费用,鄂Q×××××、09688被扣造成的损失,九原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台车返还随州换罐的各种费用,九原通公司没有证据���明其是因为罐体质量问题进行的换罐,且其与厦工楚胜公司在车辆维修协议中已经对相关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也不予支持。综上,九原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力通达公司是否应当向九原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39250元的问题。根据九原通公司与力通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力通达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九原通公司之前,九原通公司除了向力通达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2051000元外,还需要支付以下款项:1、担保金239250元。2、履约保证金239250元(2年贷款到期,无不良还款记录可全额退还。乙方每逾期还款一个月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0%、40%、30%)。3、公证、抵押、调查1500×20=30000元。4、续保押金2000×20=40000元(第2年买保险时冲抵保险费)。根据上述约定,九原通公司在车��交付前应当向力通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599500元。根据九原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已经向力通达公司转账支付了2604000元。虽然九原通公司未提交力通达公司关于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从其转账支付的总金额看,九原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现2年贷款已经到期,九原通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将购车贷款支付完毕,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力通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九原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9250元;四、驳回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92元,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6元,由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81元,恩施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奕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