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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郭敏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郭敏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3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0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负责人王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敏,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949元、利息和复息3814.43元、滞纳金107.47元、其他费用48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用卡无忧服务费、信用保障服务费、挂失手续费等),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以上各项欠款总金额为9918.9元,后续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3年5月11日;二、卡号:62×××31;三、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四、违约情况: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止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5949元,利息、复息3814.43元,滞纳金107.47元、其他费用48元,合计9918.9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94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敏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94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利息、复息3814.43元,滞纳金107.47元、其他费用4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敏敏负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审 判 员  刘胡光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