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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005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纳五,该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旭,该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被执行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何曙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549054.6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