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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华梅、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梅,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梅,女,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032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天马村第十五村民小组5号。2008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园艺场村第五村民小组。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梅、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梅、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华梅、王某伙同伍慧玲(另案处理)、“老德”(另案处理)经密谋,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汽车总站公交车站处,物色到犯罪对象被害人李某甲后,由“老德”在附近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假装掉钱,伍慧玲捡钱,被告人陈华梅借口以见到的一起分钱为由,与伍慧玲一起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蓬江区建设三路中邦广场处。后被告人王某也尾随来到,以找寻丢失款项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甲交出身上财物检查并诱使其说出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密码,伍慧玲借机在被害人李某甲的行李袋内窃取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王某持上述银行卡到蓬江区建设三路中邦广场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分四次取款人民币共19600元,后被告人陈华梅、王某伙同伍慧玲摆脱被害人李某甲并由“老德”接应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梅、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柜员机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梅、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窃取他人银行卡后,盗取银行卡内款项人民币共19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陈华梅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华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梅、王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华梅、王某及同案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凤丹人民币1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娇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