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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可成与杨猛、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成,杨猛,李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082号原告:赵可成,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杨猛,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李玉清,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赵可成与杨猛、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成、被告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可成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杨猛因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加罚违约金30000元,被告李玉清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清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借款协议,将由被告杨猛偿还借款,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杨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杨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玉清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杨猛因生意紧张,向债权人赵可成借款现金116000元。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加罚违约金30000元。担保人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人以上借款和违约金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协议经其同意由代理人与二被告签订并由代理人将借款给付被告杨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为据。被告李玉清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在场。被告李玉清主张未看到原告代理人将借款交付被告杨猛,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玉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协议予以认定。协议约定借款交易形式为现金,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玉清虽对原告履行协议提出疑问,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杨猛由被告李玉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违约金的金额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杨猛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总金额不超出30000元为限),被告李玉清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猛偿还原告赵可成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总金额不超出30000元为限)。二、被告李玉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300元,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刘庆亮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