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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定科与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定科,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921号原告:石定科,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杨远英,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荣,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容科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定科与被告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定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英、被告张成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定科诉请,2016年1月8日中午,被告张成荣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从登子岩村行驶至山水大道红绿灯处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定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679.2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天)、误工费15273.57元(39天×391.63元/天)、护理费11357.27元(29天×391.63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9760.04元。被告张成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260.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荣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成荣辩称,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护理行业标准106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交通费无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成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阳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0天。4、住院医疗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315.2元。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医学院检查花费1364元。6、公司证明、领卡协议、联营养殖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联营养殖业,月平均收入为11748.92元。7、被告张成荣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成荣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成荣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张成荣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45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成荣、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证据1-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没有提供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被告张成荣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证据6系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饲养桂柳种鸭合同书、领卡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所得到的利润,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8日12时30分,被告张成荣驾驶桂C×××××小型轿车从登子岩村行驶至阳朔县阳朔镇山水大道红绿灯处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由原告石定科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定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1、复诊请带门诊病历;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3、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0天;5、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315.2元,被告张成荣为原告住院治疗共垫付4500元医疗费。2016年1月26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做检查,花费医疗费1364元。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保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其交强险的每次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费用。本案事故因被告张成荣具有全部过错,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张成荣承担。因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50元/天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确实过高,被告辩称的营养费计算标准2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391.6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能进行工作,必然需要花钱请人工作,该花费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因养殖业属于农、林、牧、渔业,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的规定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被告张成荣、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认为,护理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的规定中居民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导致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石定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8679.2元(17315.2元+13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三、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四、护理费3078.05元(38741元÷365天×29天),五、误工费2892.52元[(29+10)天×27071元÷365天],六、交通费100元。共计28229.77元。上述费用中第一、二、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22159.2元,第四、五、六项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607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070.5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70.57元,余额12159.2元由张成荣承担赔偿。因被告张成荣已支付4500元,故被告张成荣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659.2元(12159.2元-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石定科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70.57元。二、被告张成荣赔偿原告石定科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59.2元。本案受理费9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张成荣负担290.66元,原告石定科负担175.34元(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受理费)。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