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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山底村银桥凹。法定代表人:龚万建。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工业园(南呼延村)。法定代表人:王付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称,本案中交付商品和结算货款的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6)晋0902民初395号民事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错误。根据双方履行完结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签订地为河曲县,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支付价款的地点进行了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忻州市忻府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忻州市忻府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