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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张志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张志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769号原告:王建军,无业。被告:张志报,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张志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建军,被告张志报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5万元、利息69.6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志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6.6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6.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报于2012年5月份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底,合计贷款计人民币145万元,约定月利率叁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志报在2015年2月归还2万元,并以100箱白酒冲抵借款后即不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张志报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在2014年4月7日之前被告曾支付过206万元左右给原告。2014年4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5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曾以白酒抵债的方式抵掉26.32万元,后于2015年2月份又归还了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145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张志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条3份、刷卡记录、银行支付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亦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以现金偿还2万元,并以100箱白酒折抵26.32万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145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4%。经询问,原告同意被告抗辩的上述请求,并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68万元(145万元-2万元-26.3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6.68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16.6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6.68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建军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6.6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6.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23968元,由被告张志报负担15301元,原告王建军负担8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人民陪审员  朱延会人民陪审员  夏 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员胡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