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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永明与苏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明,苏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095号原告宋永明,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学先,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宋永明与被告苏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告苏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永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承认借款事实。但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原告无奈,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学先答辩称:10万元有出入,钱是借了,但是我没借那么多钱,我和原告借过5万元,不是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学先向原告宋永明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苏学先向宋永明借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苏学先,2014年8月22日。”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永明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永明与被告苏学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永明要求被告苏学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苏学先称只和原告宋永明借了5万元,不是10万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学先偿还借原告宋永明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苏学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苏学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