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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玉山与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新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玉山,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新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玉山,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四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纯远,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唐玉山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被申请人张新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0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玉山申请再审称:2007年我与开发商鑫海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144万元购买了鑫海大厦10102号商铺南半部102平方米。2008年11月8日鑫海公司向其交付该商铺,我进行了装修。西安中院公告张新长以西安仲裁委员会(2008)390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包括10102号在内的五套商铺,2008年11月7日我向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12月18日中院将我的10102号商铺强制执行给了张新长。直到2011年3月11日我才收到中院(2009)西执裁字第59号驳回我异议的裁定书。我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院高院都认为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的情况,驳回起诉,高院释明另行提起实体诉讼。我以张新长与鑫海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借款,冲抵购房款为由,请求确认他们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确认鑫海公司应当向我交付10102号商铺。一、二审都驳回我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新长与鑫海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诉讼中张新长没有举出一分钱的借款证据。二审询问笔录第五页中记录:“我方问张新长你是否给鑫海公司借款、时间、金额是多少?张新长方回答有,借了一千多万。我方问张新长,你和鑫海公司的借的款项中有无收据、银行往来?张新长代理人答我不清楚。”这段笔录足以证实张新长与鑫海公司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这与我的主张是一致的。张新长所持的390号仲裁裁决第2页中认定的“2006年3月24日张新长与鑫海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用欠款冲抵购房款,2007年1月1日鑫海公司向张新长出具了3633450元(用欠款冲抵)的收据。”对照二审查明的他们之间虚假借款的事实,则390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借款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二审明知借款是虚假的。张新长自己都举不出借款证据,二审还要说390号仲裁是生效的,并据此驳回我的上诉,这是判断错误,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询问笔录记录的张新长与鑫海公司虚假借款的内容,是经过二审我获得的新证据,它足以推翻390号仲裁裁决认定的欠款冲抵购房款的事实。本案一、二审判决都是错误的,请准予再审。被申请人张新长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是鑫海大厦10102号商品房的合法产权人。2005年元月8日被申请人与鑫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633450元购得鑫海大厦010102号商业房,该合同经鑫海公司向西安房屋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编号500679号。后因鑫海公司迟延交房,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7月30月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390号裁决书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请求。2008年9月2日被申请人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已于2009年将该房交付给被申请人,执行已经完毕。二、被申请人购房在先,申请人购房在后。依申请人所称,购买010102号房南半部的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是在被申请人购买该房之后两年多之久,该合同至今未向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登记。而被申请人已于2005年元月8日购得鑫海大厦010102号商业房。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三、在涉案商品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申请人提出过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又提起诉讼,仍被驳回。现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申请再审,依法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一、二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依法应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鑫海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200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张新长与被申请人鑫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新长购买鑫海公司开发的西安市鑫海大厦10102号商业用房,并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为500679。2006年3月24日,张新长与鑫海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用鑫海公司借款冲抵张新长的购房款。2007年1月1日,鑫海公司向张新长出具了363345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己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390号裁决书确认,据此,裁决:裁决书送达次日鑫海公司向张新长交付10102号商品房。该裁决书生效后,人民法院根据张新长的申请,对裁决书已执行终结。本案中,申请人唐玉山诉请要求确认张新长与鑫海公司签订的买卖鑫海大厦10102商铺南半部的合同无效;鑫海公司应当将鑫海大厦10102商铺南半部交付给唐玉山。原判认为,诉争房屋已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故唐玉山主张确认该商铺南半部的产权归唐玉山所有;确认张新长与鑫海公司签订的买卖鑫海大厦10102商铺南半部的合同无效;确认鑫海公司应当将10102商铺南半部交付给唐玉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唐玉山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玉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