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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虎、张颖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虎,张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1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华夏,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虎。被告:张颖。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虎、张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虎、张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虎、张颖偿还我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63434.88元、逾期保费5536.57元、违约金19157.33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石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5月12日被告石虎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当其拖欠任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归还时,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付,赔付后投保人石虎应向我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2014年5月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石虎打款80000.00元,被告在履行了九期还款义务后,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拖欠借款,2015年5月31日我公司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付借款本息63434.88元。签订借款合同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虎、张颖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石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石虎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载有被告石虎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为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一份;6.原告自行制作的债务台账一份;7.结婚、离婚登记表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石虎、张颖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石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石虎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物,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61%,逾期贷款利率12.9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石虎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投保人为石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石虎在该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95120.00元;2、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3、投保人每月缴纳保险费1520.00元,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款项和未付保费;4、自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逾期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付的应交保费。2014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石虎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石虎在履行了九期还款义务后,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石虎提前清偿借款本金。2015年5月31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付借款本息63434.88元。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进行赔付30天届满,被告石虎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赔付借款本息且被告石虎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原告保险费共计5536.57元。另可认定事实:被告石虎与被告张颖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石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虎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石虎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承担了赔付的义务,其根据保险合同有权向投保人石虎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虎偿还赔付款6343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费即按月缴保险费152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3个月19日(按每月30天计算),共计保险费5536.5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63434.8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9157.33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石虎、张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石虎、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虎、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赔付的贷款本息63434.88元及保险费5536.57元,两项共计68971.45元;二、被告石虎、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违约金19157.33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901.00元,两项共计2904.00元,由被告石虎、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钦  明审判员 王艳审判员马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