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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9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杨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杨凤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62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负责人孙倩,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凤香,女,住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诉被告杨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杨凤香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本金及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428.39元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息证明、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天津农商银行证明、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杨凤香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凤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凤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短期借款书》,合同约定:被告杨凤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杨凤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凤香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后被告杨凤香未归还借款本息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书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凤香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杨凤香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杨凤香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自200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书》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杨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