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宏伟、吴宏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晶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伟,吴宏君,徐晶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939号原告吴宏伟,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宏君,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晶祎,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宏伟、吴宏君与被告徐晶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宏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莉、被告徐晶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伟、吴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故导致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6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43元、维修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徐晶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被告徐晶祎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分别系死者吴学顺的子女。2016年5月7日11时28分许,在江场西路进江场一路西约200米处,被告徐晶祎驾驶牌号为沪K5XX**小客车与吴学顺驾驶的电动轮椅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晶祎和吴学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吴学顺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6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徐晶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自己系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事发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8.20元、护具费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方赔偿的责任比例应该为60%。本院认为,被告徐晶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吴宏伟、吴宏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晶祎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徐晶祎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医疗费34494.30元(已扣除自费饮食)、辅助器具费2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12.5天,为250元;三、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计算住院15天,为900元;四、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原告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徐晶祎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0元;六、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以及维修费发票,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相关主张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七、丧葬费,依法确定为35634元;八、诉讼代理费,参考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上述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晶祎承担60%的赔付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由被告徐晶祎全额赔付。被告徐晶祎已经垫付的3708.2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晶祎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宏伟、吴宏君诉讼代理费5000元(已履行3708.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宏伟、吴宏君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宏伟、吴宏君各项损失共计147964.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50元,减半收取2788.25元(原告吴宏伟、吴宏君已预缴),由被告徐晶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