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菊申、阮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菊申,阮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19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申,男。被告:阮国民,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张菊申、阮国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张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张菊申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阮国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起到2012年9月2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菊申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阮国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菊申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8日起到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16864.44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6年7月2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阮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菊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钱都案外人王新福(也系被告张菊申亲戚的亲戚)拿去用了,王新福也是原告的信贷员,都是他在操作,担保人阮国民当时也是他叫过来的。王新福在公安做笔录时承认钱是他用了的。贷款到期后,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催讨过,被告也未曾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阮国民未作答辩。一、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张菊申、阮国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菊申由被告阮国民担保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尚欠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16864.44元的事实。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补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的2014年9月11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主张的事实。被告张菊申、阮国民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菊申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也没有异议,但款项是银行信贷员王新福拿去了,款项并未发放到被告账户。对证据三不知情,也没有通知过我,不知道是否向担保人阮国民主张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台黄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王新福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本案借款;经被告张菊申质证,对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且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被告张菊申的名字,但是王新福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确实承认钱是其所用。庭审后,原告为补强其关于款项发放情况的证据,提供了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该证据经被告张菊申质证,该确认单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的,虽然款项可能到其的账户,但是应该马上就被转出去了,这些都是原告银行当时的信贷员王新福在操作。本院依法向被告阮国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阮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补强的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张菊申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菊申由被告阮国民担保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菊申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菊申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阮国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就本案款项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主张,后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原信贷员王新福因违法发放贷款而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向本案被告张菊申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张菊申、阮国民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菊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清楚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履行借款人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菊申发放了贷款,且被告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确认款项已发放到其账户,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款项划到被告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系被告的处分权,不能归咎于原告。被告张菊申辩称款项系银行原工作人员王新福所用,但王新福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本案的借款,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采信。被告张菊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阮国民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原告已在上述期间内主张权利,且现又提起诉讼,故被告阮国民仍应对被告张菊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阮国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菊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菊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阮国民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至的利息、罚息、复息116864.44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阮国民负连带责任;被告阮国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菊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2276.50元,由被告张菊申、阮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