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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春云与范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云,范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293号原告:林春云,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实飞,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凤英,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阳东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林春云诉被告范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云诉称:原告林春云与被告范凤英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范凤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春云借人民币80000元,订于2014年12月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范凤英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林春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凤英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林春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订于2014年12月还。借款人:范凤英2013年12月11日”。之后,原告以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在丽嘉酒店饮茶时借40000元现金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据,因为当时被告是想向原告借100000元,借到数额后一起写借据;第二次是几天后的2013年12月11日在湖湾华庭小区体育路出口,也是借现金40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即时写了8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余下20000元原告没有借给被告。借款时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据、手机短信息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被告范凤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凤英欠原告林春云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范凤英予以偿还该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逾期利息,双方借款时没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范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春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伊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