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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刚方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方刚,方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文化东路3丘17栋,组织机构代码:68959355-4。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刚,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堃,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上诉人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刚、方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2323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等条款是将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与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相互混淆。3、一审认为金穗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第三人徐燕风,各持该公司50%的股权,该事实不存在。4、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与公司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清算程序。金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2010年10月1日金穗公司与方刚、方勇;及金穗公司与方堃、方勇签订的4000亩土地开发租赁合同;2、方刚、方堃向金穗公司返还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租赁合同中涉及的4000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金穗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第三人徐燕风,各持该公司50%的股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方勇及第三人徐燕风作为清算义务人应积极进行清算。在清算之前,股东方勇不应以公司名义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就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应通过清算程序处理。因此,裁定驳回原告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金穗公司已经被判决解散,针对金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所承担的债务,应先按照公司解散程序进行清算。金穗公司以其名义的民事行为亦应当按照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进行。综上,上诉人金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