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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延刚与程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刚,程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454号原告马延刚,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林海,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延刚与被告程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徐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闫少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刚诉称,2015年11月13日向程林海出借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至,程林海未归还借款。现马延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林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程林海负担。被告程林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马延刚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及其转账凭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经庭审核对,本院对马延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马延刚通过介绍与程林海相识。后程林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马延刚提出借款,马延刚于2015年11月13日向程林海转账汇款30万元,同日,程林海向马延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本人程林海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马延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已收讫。此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同日,程林海向马延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马延刚借给程林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已收讫。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共计一个月。庭审中,马延刚自述程林海已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系现金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马延刚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马延刚与程林海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程林海在收到马延刚的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马延刚要求程林海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延刚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程林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马延刚已预交),由被告程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马延刚已预交),由被告程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