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兆金与徐庆、张巧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金,徐庆,张巧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92号原告:王兆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被告:张巧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金与被告徐庆、张巧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徐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3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83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修理费670元,施救费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徐庆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水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丹阳市喜来乐大药房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撞上沿水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兆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王兆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庆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兆金无责任。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被告徐庆辩称,我与被告张巧群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4200元。被告张巧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丹阳市诚诚城市公共设施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王兆金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至该单位上班,且该单位不承担其休息期内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收入减少,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徐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250.37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15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30元/天,营养天数6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70元/天,护理天数60天,本院确认为4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450元,按2500元/月,误工天数15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1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主张7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8816.37元,因被告徐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徐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16.37元。又因被告徐庆垫付了242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徐庆垫付款242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徐庆。被告张巧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兆金各项损失84616.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庆垫付款24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298元,由被告徐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徐庆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