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历志忠与曾红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志忠,曾红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959号原告历志忠,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历建华,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涿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曾红艳,女,汉族,成年,住涿州市。原告历志忠与被告曾红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194元欠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双方针对所欠工资事宜于2016年3月27日进行对账核实,被告当日给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工资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无法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194元。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19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51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审 判 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