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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志洪与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洪,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127号原告:李志洪,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0988667840。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新,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洪与被告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洪,被告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万元(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1时30分,原告与被告格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华的丈夫何国勇通过电话约定原告到被告格瑞公司工作,并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从2016年3月20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格瑞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遵守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2016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小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订立劳动合同。后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格瑞公司辩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除李志洪、魏文琼外,被告格瑞公司与全部员工均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非被告原因所致。李志洪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自行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离开公司时带走了被告格瑞公司的工具,应尽快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志洪与被告格瑞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运输设备损坏赔偿事宜意见分歧。2016年6月30日,被告格瑞公司动力科负责人李念诗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机修李志洪、魏文琼不服从工作安排,特把工人退还人事部,作其他工作调动”。此后,李志洪未再到格瑞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现分别阐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既是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也是对劳动者的要求。本案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金额与前期口头约定不一致,故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申请六名证人出庭作证,意在证实被告积极履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六名证人虽系被告格瑞公司员工,但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对于被告格瑞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志洪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不可归责于被告。在此情形下,纵然被告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关系,但终止劳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相违背。此外,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入职登记表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什邡露天生态木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什邡露天生态木有限公司”系被告登记设立前预先所起名称,并以该名称印制了大量文档,后该名称未能获得注册,如果将先前印制的文档丢弃,将造成浪费。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格瑞公司动力科负责人李念诗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李念诗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明确载明“作其他工作调动”。原告以此为由,未再到被告格瑞公司工作,不属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张成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案外人何国勇的通话录音,其内容为一般性工作安排,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李志洪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原告李志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