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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奥马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奥马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559号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南门口新村。法定代表人:周立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瑞,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奥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城东大道。法定代表人:顾有亮,董事长。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水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奥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徽水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马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徽水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作款11.80085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定作款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风电塔筒内附件定作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作风电塔筒内附件产品。合同约定了定作物的规格型号、总金额及付款方式。2015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和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给付部分定作款后剩余11.800852万元未给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奥马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风电塔筒内附件定作合同一份、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对2014年5月25日定作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对2014年5月25日定作合同的追加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对2014年5月25日定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风电塔筒内附件定作合同一份;2014年9月9日签订的风电塔筒内附件定作合同一份、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对2014年9月9日定作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付款及发货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及约定付清定作款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9月9日。2.原告给被告的送货清单五十九份。证明原告已将定作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总定作款为693.940459万元。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七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发票的义务,发票金额为693.940459万元。4.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及承兑汇票十四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定作款的数额,进而确定剩余定作款11.800852万元未给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被告的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承揽合同的总标的额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证据2有接收单位的签章及接收人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定作物的义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物款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承揽合同的总标的额及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清的事实为: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风电塔筒内附件定作合同三份,合同均对定作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供货日期、验收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2014年5月25日的定作合同又签订了风电塔筒内附件重量总价确认补充合同,重新确认了2014年5月25日合同中定作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2015年4月14日双方对2014年9月9日的定作合同又签订了风电塔筒内附件重量总价、增加附件及附件修改费用确认补充合同,重新确认了2014年9月9日合同中定作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风电塔筒内附件付款与发货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截至该日期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总合同金额为689.264725万元,该定作款于2015年9月9日前付清。2015年6月26日双方对2014年5月25日及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又签订了风电塔筒内附件补件重量确定补充协议,追加合同价款3.489364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定作款于2015年9月9日前付清。2015年7月10日双方对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又签订了风电塔筒内附件补件重量确定补充协议,追加合同价款1.18637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定作款于2015年9月9日前付清。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93.940459万元。截至2015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693.94045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共计682.139607万元,仍欠11.80085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应查清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11.800852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风电塔筒内附件定作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有双方的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上述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了给付定作款的日期为2015年9月9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应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即693.940459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的定作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的银行汇款记录数额及银行承兑汇票数额为准,即682.13960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风电塔筒内附件定作合同、付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汇款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1.800852万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奥马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奥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11.800852万元并支付应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8008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江苏奥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