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焕廷,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埭溪镇工业功能区创业路**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合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业主单位为浙江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交公司。2012年1月18日,中交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联合施工合同》,中交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环球公司施工。环球公司指派费根娣为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总经理,授权费根娣代表环球公司处理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务。2013年8月,合一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煤粉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向合一公司购买煤粉灰,价格随行就市。供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正规运输发票,自供货之月起,每供满三百吨结算一次,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期满或解除后需方应在一个月内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逾期5%每月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合一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向中交公司提供粉煤灰外,还向中交公司提供了矿粉,中交公司也按合一公司实际供货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7490.7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0月,费根娣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承诺支付所欠货款77364.10元,2015年8月费根娣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承诺支付所欠货款30126.6元。原审中合一公司诉请判令:1、中交公司立即支付合一公司货款10749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805.59元(每月以逾期未付款的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公司承担。原审中中交公司答辩称:中交公司与合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现在的合同是费根娣借用中交公司的公章与合一公司签订的,真实的签订是环球公司和费根娣,104国道改建工程中交公司中标后,根据业主指令,转包给环球公司,是整个工程的转包,中交公司和环球公司之间也签订合同,虽然签订名称是联合施工,但实际是全部工程转包施工,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环球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委托费根娣个人来实际施工,同时任命费根娣为项目部总经理,代表环球公司全权处理施工事宜,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是环球公司和费根娣,施工过程中费根娣为了某些需要,借用中交公司的公章,和合一公司签订该合同。实际上中交公司是公章的出借方,对涉案合同实际怎么履行不清楚,因此中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追加中交公司申请。合一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月5%,但不管谁和合一公司签订合同,该约定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一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煤粉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实际履行中,合一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向中交公司履行提供粉煤灰的义务外,还向中交公司提供了矿粉,中交公司也向合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虽中交公司辩称合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为矿粉,与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煤粉灰不一致,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合一公司提供的矿粉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中交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合一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情形为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货款金额77364.10元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618.23元;货款金额30126.6元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为1845.26元,合计违约金12463.49元。至于中交公司中标后与环球公司联合施工,债权债务由环球公司和费根娣承担,因中交公司与环球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中交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仅对合同相对方有效,不能对抗其与合一公司的合同约定,中交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公司应支付合一公司货款10749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中交公司应分别以货款金额77364.1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货款金额30126.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9%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为12463.4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合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合一公司负担443元,中交公司负担1330元。中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为转包关系,但在中交公司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环球公司及费根娣的情况下未予追加且不做任何说明,程序不合法。实际施工人借用印章购买材料引发的纠纷,施工人是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合同专用章或盖章的空白合同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环球公司及费根娣借用中交公司公章与合一公司签订合同,一审中中交公司已提交了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且在判决中只字不提,不说明任何理由,明显违法。二、原判认定工程已转包,但却撇开实际施工人,把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判由中交公司承担,认定事实与判决的结果自相矛盾。原审的认定本身表明了实际施工人是环球公司及费根娣,中交公司并未在该工程实际施工,因而根本用不着与谁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环球公司及费根娣作为实际施工人,才需要购买材料。然而原审判决在认定工程转包后,撇开环球公司及费根娣是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事实,故意抹杀环球公司及费根娣是涉案合同真实相对方,是合同真正签订人。环球公司及费根娣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中购买材料所形成的债务,当然应当自己清偿,原审认定工程已经转包,实际上就认定了环球公司及费根娣作为实际施工人,但却判决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由中交公司承担,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三、原判决将委托付款通知书作为债权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中交公司在一审时举证了两份费根娣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作为未收到款的债权凭证,企图证明还有10.744万元货款未收到。这两份委托付款通知书,不是结算书也不是结算凭证,没有证明债权的效力。同时,它针对的对象也不是合一公司,而是费根娣针对中交公司请求委托付款,涉及的双方是费根娣与中交公司这样一个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内部的材料,一审判决认为它可以作为债权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将依法应当追加的共同被告不予追加,程序不合法,将实际施工人排除在本案之外,把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所形成的债务判由中交公司承担,且将没有债权效力的材料认定为未付款的证据,均是错误的,中交公司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追加费根娣为共同被告,判令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合一公司承担。合一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1.中交公司与合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一公司除了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交公司提供粉煤灰以外,还提供了矿粉,这个属于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增加,矿粉也实际用于涉案的工程,中交公司按月支付了部分的货款。从双方整个交易过程看,合一公司不仅供应了粉煤灰及矿粉,这些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说明了粉煤灰、矿粉均是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且双方只签订了一个合同,并未签订其他合同。2.至于中交公司所称的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均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一公司。3.关于上诉状所称的债权凭证的问题,委托付款通知书具备了债权凭证的要件;4.在实际应用中无论粉煤灰还是矿粉加入混凝土是对其强度起到增强作用,作用是相同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合一公司与中交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购销合同是由涉案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费根娣以中交公司名义与合一公司签订,并加盖了中交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应款项均由中交公司直接付至合一公司账户,由合一公司向中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看,合一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进行交易的是中交公司,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费根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交公司应受涉案合同约束。中交公司与环球公司的转包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与合一公司无关,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中交公司与合一公司,合一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有据,中交公司以其与环球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为由要求追加环球公司、费根娣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交公司认为加盖项目部印章系环球公司借用行为,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使用项目经理部公章申请表”可以看出,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内部审批流程,并非中交公司主张的借用关系。至于本案所欠款项,费根娣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所记载金额即为费根娣所认可结欠的金额,合一公司以此为据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阮梦凡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