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汤洪祥与从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祥,从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汤洪祥,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晶,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加林,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汤洪祥与被告从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祥及委托代理人赵晶、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祥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均未归还原告,2015年6月4日原告经多方查找,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在律师见证下承诺还款并书写还款承诺。后被告违背其承诺,仍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向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4523.82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1页,拟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当众书写还款承诺,确认原告和被告系借款关系及承诺还款事实;2、光盘1张及录像视频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书写还款承诺时的现场录像及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当众书写还款承诺,证实原告和被告系借款关系,被告承诺还款事实(当庭播放);3、债权凭证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到了借款;4、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自己的财务能力,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从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老汤玖万元正”;2013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老汤伍万元现金正,定于2014年2月2日还清(股份以付清)”。2015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内容为:“我承诺于2015年7月29日还老汤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我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老汤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被告作为承诺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名并按手印。上述还款承诺是在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签订过程有该所两位律师见证,并进行了录像。录像中表明,被告承诺偿还的款项即为2012年6月7日及2013年2月2日的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及录像,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因原、被告对借款50000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在承诺中未体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澄代理审判员 俎振鸿代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