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都粤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粤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105号原告:成都粤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法定代表人:袁土生。原告成都粤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粤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每日按照万分之六点七支付利息,借款期限30天,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本息。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亦未归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编号为201500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2、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3、原告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汇付于被告指定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让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用途栏载明为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82036的收据,载明其收到借款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七即年利率24.12%计算。庭审后,经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敏,朱敏陈述其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虽是受让袁土生的股份获得,但原、被告公司间无经营业务来往;原告公司系租赁被告公司的房屋办公,且已向被告支付二年房租费400多万元。原告公司也出具《关于法院核实问题的回复》,陈述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不重叠,亦不存在代持股情形;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无经营业务往来,除了发生房屋租赁及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关系。之后,原告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回单显示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100000元,用途栏载明为房租费。2016年8月29日,经核实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原告在该行的开户情况。2015年9月6日,朱敏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3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借款协议》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七即年利率24.12%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12%,由于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粤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