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罗明远与刘春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明远,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627号申请执行人罗明远,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刘春华,男,生于1963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在执行罗明远申请执行刘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210000元,剩余债权本金为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沁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