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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姣与刘勇、靳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姣,刘勇,靳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034号原告:董姣,女,汉族,1993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伟。被告:刘勇,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靳珊,女,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吝小佳。原告董姣与被告刘勇、靳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宪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姣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伟、被告刘勇、靳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51.25元,共计169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13时25分,被告刘勇驾驶的陕AY9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宜川县云岩镇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逆行,行至201省道146KM+430M处时,与董小伟驾驶的陕A5L2**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5L2**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董小伟、乘车人员董欣、董姣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川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刘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董姣受伤,双方就各种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勇辩称:2016年5月7日13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此事故造成原告董姣受伤属实。关于此事故赔偿事宜因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不予认同。无法协商解决,现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靳珊辩称,2016年5月7日13时25分,陕AY90**与陕A5L2**两车在宜川云岩镇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员刘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勇驾驶的陕AY90**号牌车辆是登记自己名下的私有财产,对事故承担赔偿之责。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做了各项险种的保险。该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害的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其余的损失不承担,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2016年5月7日13时25分陕AY90**与陕A5L2**车在宜川云岩镇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车辆损害属实。事故车辆陕AY9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是投了各种保险,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予以认可。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应该承担,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无法协商请求法院依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3时25分,被告刘勇驾驶陕AY9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宜川云岩镇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逆行,行至201省道146KM+430M处时与董小伟驾驶的陕A5L2**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5L2**号牌驾驶员董小伟、乘坐人员董姣、董欣受伤,车辆部件受损。属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川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刘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依法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原告董姣提出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51.25元的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于原告在宜川县医院救治时医院要求留院观察,但原告及受伤人员当天晚上私自离开了医院回到老家,伤情确为轻微伤,达不到因交通事故损伤而构成误工的情形。另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劳务合同,无用工单位的相关证件,无负责人证明,无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以上有事故认定书、董姣诊断证明、治疗费、医药费收据、误工费、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员不得违反。被告刘勇驾驶机动车,不遵守交通法规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全责。致使他人财产、人身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珊作为陕AY9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监督、教育驾驶员遵守交规、安全行驶之责,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陕AY9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范围内承担此事故受伤人员所有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姣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请求,应真实反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提供虚假证据、夸大损失。因本次事故是轻微事故,原告董姣因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事实存在,被告应适当给予酌情赔偿。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以上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勇赔偿原告董姣医疗费48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元,误工费400元,以上共计548元。二、被告靳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勇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岳宪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