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加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加元,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加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方加元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杨阳线火炬村路段时,被临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方加元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加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加元的供述,证人方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驾驶信息,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方加元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加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加元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加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加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