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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121号原告:金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许某甲,男,生于1976年6月2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学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6月1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生女许某乙现读高中一年级。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好吃懒做,不关心原告和女儿。在原告生女儿和做生意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力关心和照顾原告。在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的家务几乎都是原告自己完成,原告还要在外面做生意,被告缺乏对原告的理解与关心。被告宁可将钱用在吃、喝、玩上,也不会主动拿出来贴补家用和用于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上。并且被告没有主见,听从其姐姐和家人的话,是非不分,使得原告与被告产生了很多矛盾。2015年上半年,被告交给原告的20万元已经花完了,主要是用在家里的开支及门市的租金,并且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都开支过这笔钱。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一个人照看门市,让被告给自己带饭,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带饭,导致原告饿了几天。2016年2月,因为女儿晚上出去洗头,原告担心女儿安全,让被告出去寻找,但被告没有去。之后,双方因为拿钱给被告父亲治病又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遂从2016年夏天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6月1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生女许某乙现读高中一年级。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被告不希望家庭破裂,希望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被告只是偶尔打一下小麻将,也并没有好吃懒做,对家庭也是尽责的。被告并不是没有主见,为了与原告夫妻关系和睦,被告将自己父母积攒的二十多万元于2015年上半年交给原告保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当将被告父母的二十多万退还给被告父母,并且分割夫妻的共同存款。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带饭的原因是要求原告关了门市去吃饭。女儿出去自己起初不知道,后来只想说教育一下女儿。后来又因为被告要求原告拿钱给被告父亲看病,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基于以上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并从2016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能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女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6月1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16年2月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因为为了给被告父亲治病而拿钱的事情产生争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原告与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与被告在长达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共同携手相伴,共同养育女儿至今,很是不易。双方应当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在2015年上半年仍然将钱交给原告,可见双方当时感情尚可。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发生矛盾,分居时间也较短,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妥善化解双方产生的矛盾,使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正处于人生的重要时刻,原告与被告均应当以女儿为重,以家庭的幸福为重。原告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通常难免发生点矛盾,日常矛盾尚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当以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为重,珍惜夫妻之情,在家庭经济上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彼此协商,使家庭财富为家庭谋福利,而不是成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原因。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否认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现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