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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根,蔡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479号原告:吴有根,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荣,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号。负责人:王丽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有根与被告蔡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被告蔡立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9,1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8,8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立荣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蔡立荣驾驶车牌号为苏FNXX**小客车行驶至平凉路、兰州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蔡立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另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5天,认可31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由法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对原告自行鉴定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蔡立荣驾驶车牌号为苏FNXX**小客车行驶至平凉路、兰州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同日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9,128.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3、2015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有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伴右内踝骨折等,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有根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860元。4、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5、2016年8月1日,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吴某某就赔偿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1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蔡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吴某某已另案诉讼,根据该案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已由该案部分使用,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蔡立荣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89,12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费用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内容,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外购药,亦系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31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提供票据的天数据实计算,其余天数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720元;五、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参照重新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适用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13年,确定为68,850.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确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九、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十、车辆修理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及修车发票,确定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300元;十二、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蔡立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有根医疗费人民币9789.50元、护理费人民币27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8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有根医疗费人民币79,3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三、被告蔡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有根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吴有根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0元,由原告吴有根负担人民币83元,被告蔡立荣负担人民币1897元。鉴定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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