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曲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1313号原告山东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曲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山东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山东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5台过滤吸收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托运并负担运费,原告在其公司住所地将货物装运到交通工具上,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货物运输目的地,事后原告才得知该批产品已全部用于被告所承包的石家庄众美国际项目。后被告却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原告本着实诚实信用的原则亦同意退货,并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付秀环的账户向被告杨某的6228490630012040210的账户退还了货款及损失。但被告收到该款后,迟迟不将产品退回,并拒绝原告自行取回。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曲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双方于2013年通过电话、网络途径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非简单的给付货币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均存在较大争议,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双方争议标的物为过滤吸收器,并非货币,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变换诉讼请求的形式实现改变本案管辖的目的。另,原告在诉状中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曲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杨利伟的住所地亦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曲某为证明自己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石家庄市裕华区安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居住证复印件、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居住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本案双方是因购买过滤吸收器产生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货物的运输由被告负责办理托运,并负担运费,原告在其住所地将货物装运到交通工具上即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精神。被告曲某所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无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两份暂住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2016年6月28日至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暂住,但不能证明其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曲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曲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晴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