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96,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住贵州省黎平县。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916,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住贵州省黎平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吴某窜到广宁县某医院专家门诊停车场,盗走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铃木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价值1641元)和一辆本田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价值1687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偷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吴某于2016年6月4日4时许,盗走停放在广宁县某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的摩托车两辆;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摩托车,号牌号码为:粤H×××××,价值1641元;粤H×××××,价值1687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陆某的陈述、物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宁价认(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偷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吴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2支,螺丝刀2支,铁条2条,挂包一只,手电一把,扳手一把、钥匙头3条,予以没收,附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