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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登棋、赵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登棋,赵某甲,阳某,刘某,曹某,叶某,赵某乙,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登棋,系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未注册)股东。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系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原销售组组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英,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系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原销售组组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红柳,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系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原销售组组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系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原销售组组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系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原销售组组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系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原销售组组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系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原销售组组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登棋、赵某甲、阳某、刘某、曹某、叶某、赵某乙、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及辩护人谢洪娣、陈英、余红柳、时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登棋、赵某甲、阳某、刘某、曹某、叶某、赵某乙、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登棋、赵某甲、阳某、刘某涉案价值分别为193978元、193978元、109920元、139188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叶某、赵某乙、丁某涉案价值分别为41000元、93960元、8500元、21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阳某、刘某、曹某、叶某、赵某乙、丁某系从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工资单据、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梁登棋、阳某、曹某、叶某、丁某、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对诈骗被害人王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金额有异议,诈骗被害人冯某是组员赵某乙帮其他销售组做,其也没有业绩提成,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提出被害人何某、王某不是其客户,对其他���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登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登棋有坦白情节,当庭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已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阳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诈骗被害人王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的数额应以业绩表为准就低认定,并提出不应认定其参与诈骗被害人冯某。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被害人何某、王某的证据不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当庭能自愿认罪,已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在逃)在广州天河区御富科贸园B2幢402室合股共同成立广州胜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团伙性诈骗和公司化管理,为逃避打击,公司又搬至广州市白云区永泰茶叶城4号楼308室。公司聘请范俊寿(在逃)出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另公司下设二个销售组,由被告人赵某甲担任其中一个销售组的组长,按照所在组组员的全部销售业绩提成,被告人刘某、阳某、叶某、曹某、丁某、赵某乙作为销售组组员,根据公司相应的抬单剧本,互相扮演不同角色,互相配合进行诈骗,并以参与销售的业绩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阳某、刘某、叶某等人,由被告人赵某甲、阳某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总监,由被告人叶某、刘某等人冒充助理,采用虚假夸大减肥产品功效,��吓被害人何某身体排毒有问题,如不服用其公司定制的进口药品,则身体会出问题的方式推销劣质减肥药,骗取被害人何某41280元。2、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阳某、刘某、曹某、叶某等人,由被告人赵某甲、阳某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总监,由被告人曹某、叶某、刘某冒充秘书、助理,采用相同手段,共骗取被害人王某410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阳某、刘某、曹某、叶某参与数额为38000元。3、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阳某等人,由被告人阳某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2280元。4、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阳某等人,由被告人赵某甲、阳某等人冒充减肥��品售后指导老师、总监,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1400元。5、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阳某等人,由被告人阳某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2280元。6、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阳某、叶某等人,由被告人赵某甲、阳某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总监,采用相同手段,共骗取被害人张某953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阳某、叶某参与数额均为7450元。7、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等人,由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主任、总监,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20710元。8、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等人,由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总监,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1948元。9、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刘某、赵某乙等人,由被告人刘某、赵某乙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4250元。10、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乙等人,由被告人赵某乙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4250元。11、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及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等人,由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等人冒充减肥产品售后指导老师、总监,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乙18000元。12、2015年9月,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范发寿、范俊寿等人,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15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茶叶城4号楼308室公司办公地点内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4台、手机4部、银行卡22张、U盘4只、中国农业银行U盾1只、工商银行密码器1只、中国银联认证一卡天下1只。案发后,被告人梁登棋、赵某甲、刘某、阳某、曹某、丁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10000元、20000元、12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资单据、银行流水帐、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诈骗被害人王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的数额��以业绩表为准就低认定,并提出不应认定其参与诈骗被害人冯某,经查,被害人王某刚开始受骗是其他销售组在实施,在被骗3000元后才转为被告人阳某的客户,故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参与数额应为380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的犯罪数额,从业绩表上看共有三笔,分别为2080元、5000元和2450元,而2080元的业绩为已离开的其他组的销售员实施,故对被告人赵某甲、阳某、叶某应认定参与后二笔,即745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乙的犯罪数额,从被害人的陈述、帐户明细对帐单及被告人的业绩表,能证实被害人曾某骗13200元和4800元,故该笔事实就低定18000元;而诈骗被害人杨某甲的犯罪数额为11400元,公诉机关已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汇款凭证和被告人的业绩表作出就低认定;对于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是否参与诈骗被害人冯某,公诉机关已当庭同意辩护人意见。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被害人何某、王某,经查被告人阳某供述被告人刘某在诈骗上述二被害人的过程中曾做过助理参与诈骗,而被告人刘某也供述曾以助理身份通过电话参与其他组员的诈骗活动,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登棋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刘某、阳某、叶某、曹某、丁某、赵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登棋、赵某甲、刘某、阳某参与价值分别为188428元、177595元、136188元、10269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曹某、丁某、赵某乙涉案价值分别为86730元、38000元、18000元、8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登棋起主要作用,系���犯,被告人赵某甲、刘某、阳某、叶某、曹某、丁某、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登棋、赵某甲、刘某、阳某、曹某、丁某等人均已部分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赵某甲、刘某、阳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登棋、叶某、曹某、丁某、赵某乙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赵某甲、刘某、阳某、叶某、曹某、丁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梁登棋、赵某甲、阳某、刘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登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四、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五、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上述八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4台、手机4部、银行卡22张、U盘4只、中国农业银行U盾1只、工商银行密码器1只、中国银联认证一卡天下1只等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退赃款由扣押机关平湖市公安局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赃款责令上述八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告人赵某甲、阳某、刘某、曹某、叶某、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