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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启帮与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帮,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84号原告:刘启帮,男,汉族。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朱永宏。原告刘启帮与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法律服务费10.4万元,诉讼代理费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为企业经营的需要,聘用原告为公司法律事务顾问,聘用期为5年,约定报酬为年人民币2.6万元。后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另行给付代理劳务报酬10万,被告原负责人同意预先支付5万元,实际到账3万元。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向法院起诉维权。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人员。2011年11月30日,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报酬为每年2.6万元,并于每年支付一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第六条特别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办理行政、经济及各类民事诉讼事务,其代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案情另行议定”。同年12月5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某案,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第五条为“乙方(原告)承办甲方(被告)本合同约定事务的劳务报酬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由甲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时付伍万元,余款在本案审结时付清”。12月27日,原告根据委托合同,向被告出具壹拾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邹平在该收条下方签署“暂付伍万元整”的意见,但被告只向原告转账3万元,故该收条仍由原告持有。2015年年底,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致使以上两份合同均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起诉维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聘用法律顾问合同书、委托合同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性质属于法律服务合同的范畴,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第一份合同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但根据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来看,被告应当于每年向原告支付报酬一次,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给付前四年的报酬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前四年报酬的款项为10.4万元,加上第二份合同尚欠的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张赛斌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