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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付路军与王井海、郑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路军,王井海,郑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640号原告:付路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井海,农民。被告:郑光树,农民。原告付路军与被告王井海、郑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海、郑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井海、郑光树偿还原告借款100265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井海向原告借款100265元,用于偿还搅拌站混凝土款。被告王井海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郑光树担保。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被告王井海已经偿还2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付路军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一份及被告王井海签字的混泥土对账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井海因偿还混凝土款向原告付路军借款10026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郑光树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王井海偿还了原告付路军20000元,余款80265元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设定的借贷关系,被告王井海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光树作为保证人也应在被告王井海不能还款时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但二被告均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井海偿还借款及被告郑光树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海偿还原告付路军借款80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郑光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路军负担250元,被告王井海、郑光树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占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