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殷胜良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谢磊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磊,殷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磊,男,1993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胜良,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胜良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谢磊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殷胜良伙同被告人谢磊、何兴才(另案处理)共谋以冒充警察抓卖淫嫖娼的方式非法获取“小姐”钱物后,由殷胜良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搭乘谢磊与何兴才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二二四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三人确定在黄桷庄电厂后门迎宾按摩店作案后,由何兴才在路边望风等候,谢磊穿上警察制服,殷胜良携带警棍、手铐、警察身份吊牌、玩具手枪等物进入迎宾按摩店内。殷胜良、谢磊向按摩店内人员出示警察身份吊牌谎称其系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用手铐将按摩店内的被害人李某、杨某等三名女服务员及店内客人被害人周某拷住搜身,并对按摩店进行搜查,搜走周某身上的现金300余元、按摩店内的手机2部。后殷胜良、谢磊又以带回公安局调查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杨某带上殷胜良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并在按摩店旁边接上何兴才离开。李某、杨某在车上向殷胜良等人提出交罚款私了,殷胜良等人表示同意,李某遂打电话给按摩店老板曾某索要一万元钱取人,并约定了见面的地点。在等待曾某送钱期间,殷胜良将李某拉至翠屏区赵场镇怡天花炮厂附近公路处实施强奸。之后,殷胜良等人一起前往黄桷庄电厂附近与曾某见面,后因发现曾某旁边有其他随行人员,殷胜良、谢磊以及何兴才遂驾车载二被害人逃离。在驾车逃离过程中,何兴才在汽车后排强行要求被害人李某、杨某为其口交。后曾某报案。2014年11月28日凌晨,殷胜良、谢磊以及何兴才驾车将二被害人带至四川省筠连县一乡镇宾馆住宿。期间,殷胜良等人要李某、杨某拿钱,李某、杨某表示愿意向亲朋友好友借钱后拿给殷胜良等人。殷胜良遂于同日20时许独自将被害人李某、杨某送回宜宾,让二被害人去筹钱。后殷胜良打电话向李某、杨某索要钱财未果。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9日将殷胜良、谢磊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作案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殷胜良、谢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充警察抓卖淫嫖娼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殷胜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殷胜良、谢磊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谢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强制猥亵妇女的共同犯罪中,殷胜良、谢磊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殷胜良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胜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谢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殷胜良、谢磊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元。谢磊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谢磊并未拿走店内或被害人的现金及财物;2.殷胜良临时起意搜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并未与谢磊事前共谋,不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对其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人殷胜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磊和同案人何兴才(另处)共谋以冒充警察抓嫖的方式非法获取“小姐”钱物。当晚,殷胜良即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搭乘谢磊、何兴才寻找作案目标。在确定将黄桷庄电厂后门的“迎宾按摩店”作为作案目标后,何兴才先下车在路边望风,谢磊身着警服,殷胜良携带警棍、手铐、玩具手枪等一起进入该按摩店。殷胜良向店内人员出示警察身份吊牌并谎称两人系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治安大队的民警后,并和谢磊一起用手铐将店内的被害人李某、杨某、李燕及店内客人周某等人铐住。随后,二被告人又一起在店内搜寻财物,将周某身上的300余元现金和店内的2部手机搜走。接着,殷胜良、谢磊又以回公安局调查为由将李某、杨某带上殷胜良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接上何兴才后离开现场。李某在车上向殷胜良等人提出交罚款私了,在殷胜良等人同意后又电话联系曾某准备1万元钱,并约定了见面的地点。在等待曾某送筹钱期间,殷胜良将车开至翠屏区赵场镇怡天花炮厂附近的公路上将李某叫下车实施了奸淫。后殷胜良等人前往约定的黄桷庄电厂附近与曾某会面时,发现有人试图拦车,即驾车逃离。途中,坐在后排的何兴才强行要求被害人李某、杨某为其口交。11月28日凌晨,殷胜良、谢磊以及何兴才驾车将二被害人带至四川省筠连县一乡镇宾馆住宿。当晚20时许,殷胜良驾车将二被害人送回宜宾。案发后,曾某于11月28日凌晨1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9日将殷胜良、谢磊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15分,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接到曾某报案。同日,翠屏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12月2日,翠屏区公安分局民警分别从被害人李某、证人李良富的手机上提取了涉案短信。2014年12月9日,民警在南溪区外西街美好新村小区内提取了原审被告人殷胜良用于作案的手铐2副、警服1件、玩具手枪1支、电击棍等警用器械。3.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12月9日扣押了原审被告人殷胜良用于作案的黑色比亚迪无牌轿车1辆、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4.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人殷胜良对涉案按摩店现场和其强奸被害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磊对涉案按摩店现场和翠屏区赵场镇“怡天花炮”厂附近的停车点进行了指认。2014年11月29日,被害人李某对其被强奸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时按摩店内的同事都称李某为“小盛”。2014年11月27日23时40分许,一个二十多岁、身着公安制服的男子(谢磊)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殷胜良)进入李某所在的“迎宾按摩店”,称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要查房。两名男子用两幅手铐将李某、“燕子”(杨某)及另一名服务员铐在店内大厅后,即在店内翻找。后两男子将李某和燕子带上一辆黑色轿车,年龄大的开车,年轻男子坐副驾,途中又上来一名20多岁叫“何警官”的男子(何兴才)坐后排。车开至天池大桥附近停下后,李某怀疑三人并非警察,提出私了。三名男子商量后同意收1万元放人,李某遂电话联系曾姐(曾某),叫其帮忙准备1万元钱。因曾姐提出筹钱需要等一段时间,于是那三名男子遂决定变换等候地点,并驾车经二二四大桥行至对岸左拐进入一小路继续等候。期间,年龄大的男子叫李某下车,通过语言威胁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李某返回车内后再次联系曾姐,约定在黄角庄电厂附近的加油站拿钱。在拿钱过程中,因发现有四名男子与曾姐同行,年龄大的男子立即驾车往宜宾方向逃跑。在车上,“何警官”要求李某和“燕子”为其口交。后三名男子将她们带至一个宾馆住宿,直到28日下午四五点钟。期间,三名男子多次要求李某打电话询问曾某是否报警,并向曾某要钱。之后年龄大的男子单独将李某、“燕子”送回宜宾。途中,那名男子继续要求李某向朋友借钱来拿给他,并将银行卡号发到了李某的朋友李良富的手机上。到二二四农贸市场后,李某和“燕子”下车。当晚,那名年龄较大的男子还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催促李某向其卡内打钱。2014年11月29日,李某辨认出本案中将其从按摩店带走、负责开车并在途中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为殷胜良。2014年12月10日,李某辨认出本案中将其与杨某一同带走并坐在副驾驶室的年轻男子为谢磊。(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11时30分许,杨某所在的“迎宾按摩店”进来了两名男子,一名20多岁的男子(谢磊)穿了一件没有肩牌和臂章、像公安制服的衣服,另一名30多岁的男子(殷胜良)穿的便衣。两人分别将杨某和其同事用手铐铐在椅子上后就在店内到处搜查,便衣男子还从杨某的包内搜走了1部手机。搜了几分钟后,穿制服的男子从厨房内将“小盛”(李某)带出来与杨某铐在一起,然后带上了一辆黑色小车。车子开到四叉路后,又上来了一个大约20岁、自称是“何警官”(何兴才)的便衣男子。“何警官”称前面开车的便衣男子是其中队长。那个中队长和“小盛”交谈后,喊她们两人交1万元,“小盛”就电话联系曾姐帮忙凑钱。然后他们又开车回二二四。过了金沙江大桥后,中队长将车停在了一个岔路口,并把“小盛”喊下车。过了10多分钟后,“小盛”和中队长返回车内。“小盛”又电话联系曾姐姐,曾姐姐说钱准备好了,并约定在二二四电厂门口拿钱。中队长等人开车到电厂门口后都没有下车,当时杨某看见曾姐姐旁边还有两三个男子。曾姐姐叫中队长等人下车去拿钱,中队长等人觉得不对劲,就开车往新村方向跑,上了西环线。“何警官”在车上威胁杨某和“小盛”,并强迫两人为其口交。后来到了筠连的一个小镇找了一家旅馆住下。期间三人继续要她们拿钱,还叫“小盛”电话联系朋友借。此后,中队长就开车送她们回宜宾,途中中队长还让她们询问老板是否报案。到高县的时候,中队长发了一个卡号给她们,要她们把钱打到卡上。28日晚上8时许,中队长将她们送到四叉路加油站旁边,还留下电话号码。2014年11月29日,杨某辨认出称为中队长的男子为殷胜良。(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曾某在翠屏区西郊黄角庄电厂后门开了家“迎宾按摩店”。2014年11月27日晚曾某没在店内,当晚店内有“小盛”(李某)、李燕,还有在店子上耍的“燕子”(杨某)三人。当晚12时许,“小盛”打电话给曾某说出事了,要其帮忙准备1万元钱。曾某随后电话联系李燕询问情况,得知店子被查了,来人自称是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还把“小盛”和“燕子”带走了。曾某又联系杨波,找了几个人一同前去交钱取人。双方将交钱地点约在二二四加油站,到达后曾某先去和对方交涉,后杨波等人上前准备拦车,对方发现后开车往宜宾城区方向逃跑了。之后曾某多次联系“小盛”询问所在位置。曾某后来发现其店内的3000元钱和手机不见了。(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周某在“迎宾按摩店”按摩后准备离开时,店子内进来两名男子,一个30多岁(殷胜良),另外一个20来岁(谢磊)。两名男子出示证件后就把周某和另外两名服务员拷起来,说要查房。当时周某看见门口停着一辆黑色桥车。两名男子把每个按摩间都检查了后,还把一个20多岁的女服务员拷起从厨房带出来,将四人铐在一起。30多岁的男子喊四人把手机交出来,并递给了年轻男子。30多岁的男子还搜了周某的身,搜出四五百元零钱,还从挂在墙上的一个塑料袋和一女生挎包内搜出2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红色的。两名男子商量后,把两个年轻的服务员带上停在门口的汽车就离开了。2014年12月11日,周某辨认出按摩店内冒充警察的中年男子为殷胜良,另一名冒充警察的年轻男子为谢磊。6、同案人何兴才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谢磊电话联系何兴才称良哥(殷胜良)叫他们一起以抓嫖为由抓两个小姐整点钱。何兴才答应后,当晚八九点钟时殷胜良就驾车搭载谢磊来到宜宾县与何兴才会合,共同寻找作案目标。期间,何兴才因有事在桂园路下车,一小时后接到电话称已经选定目标在二二四附近。殷胜良再次接上何兴才后,三人来到二二四电厂宿舍后门,何兴才怕被按摩店老板认出,先下车在路旁望风。约半个小时后,谢磊和殷胜良返回来喊何兴才上车。何兴才上车后坐在后排,见后排有两名带着手铐的女子,谢磊坐在副驾驶室。在车上,谢磊谎称要去高县与领导会合,其中一名女子提出交罚款后放人。车行至天池大桥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后,谢磊和殷胜良商量后提出交1万元放人,该女子表示同意,然后谢磊就将手机拿给那名女子,让她电话联系老板筹钱,并约定四十分钟后拿钱。随后殷胜良又将车开到二二四大桥左边的一条上坡公路,停在半坡处的“怡安花炮厂”附近,然后下车把年龄小点的女子叫到车后几十米远的地方。十几分钟后,二人返回车内,年轻女子再次电话联系她的姐姐,约定在二二四公交站见面。后何兴才等人到约定地点等待时,有几名男子突然将车围住,殷胜良立即开车逃跑。逃跑过程中,何兴才强行要求两名女子为他口交。行至高县县城路口时,殷胜良付钱在一家商店买了一些东西,然后继续开车去了何兴才的老家筠连县镇周镇,并在镇上找了一家旅馆住下。第二天,何兴才和谢磊对殷胜良说不再参与了,让殷胜良将两名女子送回去。何兴才知道谢磊、殷胜良在按摩店拿走了手机和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殷胜良伙同谢磊、何兴才共谋以冒充警察抓卖淫嫖娼的方式敲诈按摩店老板的钱财。确定目标为二二四电厂后门的“迎宾按摩店”后,何兴才在店外望风,谢磊身穿警察制服,携带手铐、证件和殷胜良进入店内。殷胜良自称是翠屏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并用手铐将店内人员拷住。随后谢磊拉下店门搜查店内房间。谢磊见殷胜良在外面好像搜了被拷人员的身。待谢磊搜查完房间后,看见第一张按摩床上放了1部手机和一些现金。殷胜良叫谢磊将两名年轻女子带上车离开,车开出来约10米远后何兴才上车,殷胜良向两名女子介绍何兴才为“何警官”。谢磊在车上看见档杆处有3部手机,一部白色,一部红色,还有一部烂手机。途中,两名女子提出交1万钱元私了,殷胜良等人表示同意拿钱放人,年轻女子便电话联系其姐姐拿钱。随后殷胜良驾车经过二二四大桥后左转,将车停在一条上山公路处,然后将年轻点的女子喊下车带至车尾不远处。10多分钟,后两人返回车内。到了约定拿钱的地点后,谢磊等人发现除了那个年轻女子的姐姐外,还有其他人员,随即开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何兴才强行要求两名女子为其口交。谢磊等人行至筠连县一乡镇后找了一家旅馆住下。睡至次日中午后,谢磊与何兴才商量不再继续参与了,并要殷胜良将两名女子送回去。2014年12月19日,谢磊辨认出在本案中冒充警察与其一起进入按摩店的男子为殷胜良。8、原审被告人殷胜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殷胜良曾是南溪区公安分局的协警,离职时未将警服、工作牌、手铐等上缴。2014年11月27日,殷胜良与谢磊、四娃(何兴才)商定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找钱。当晚,殷胜良即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搭载谢磊、何兴才寻找作案目标。选定位于二二四的“迎宾按摩店”后,何兴才因担心按摩店老板认出自己,先行下车在路边望风。到按摩店门口后,谢磊穿上警服,殷胜良随身携带了一个挎包,包内装有两副手铐和一把玩具枪。两人进入店内后,谢磊对店内人员称殷胜良为“中队长”,并和殷胜良一起用手铐将两名女子拷铐上。随后。殷胜良从挂在墙上的一蓝色包内找出2两部手机。此时又从店内的房间里出来一男一女,殷胜良又将两人铐在一起,并从那男子身上搜出了300多元零钱。随后,殷胜良和谢磊以办案为由将两名较年轻的女子带上黑色比亚迪轿车。开了约100米后,四娃上车坐在车子后排。其中一名女子提出交罚款放人,殷胜良等人表示同意罚款1万元,该女子即电话联系其姐姐(曾某)筹钱。后殷胜良将车开至二二四大桥旁边的一个火炮厂附近,在路边强行与打电话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返回车内后,殷胜良与对方约定将交钱地点定在二二四公交站。到达约定地点等待交钱时,殷胜良发现一名男子在车旁拉车门,立即开车逃跑。途中,四娃要求两名女子为其口交。后殷胜良将车开到一条铁路附近休息时,用放在驾驶室档杆后面的钱在一小卖部买了一些东西。这些钱是之前殷胜良看见坐在副驾驶的谢磊从身上拿出清点后放下的,最大面额的是伍拾元,而且全部是零钱,因此殷胜良确定就是从按摩店内那名男子的身上搜出的那300多元钱。之后殷胜良等人将车开到筠连县的一个乡镇找了一家宾馆住下。次日下午3时许,在谢磊和四娃商量事情的时候,殷胜良驾车将两名女子带回宜宾。回到二二四后,殷胜良给两名女子留了银行卡号和手机电话,要求两人向卡内打钱。放走两名女子后,殷胜良还多次打电话询问是否能打钱给他。2014年12月10日,殷胜良辨认出与其一同在“迎宾按摩店”冒充警察的男子为谢磊,被其从按摩店带走并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为李某,另一名被带走的年龄略大的女子为杨某。9.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谢磊因犯盗窃罪被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9日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殷胜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磊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磊和原审被告人殷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充警察查处卖淫嫖娼行为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磊和原审被告人殷胜良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罪。原审被告人殷胜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谢磊、殷胜良事前共谋以冒充警察抓嫖的方式非法获取钱物,在将几名被害人控制住后又分头在按摩店内和被害人的身上搜寻财物,二人均应对其他同案犯基于共同的非法获取钱物的犯意而实施的非法获取钱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谢磊、殷胜良均应对本案被害人的钱物被劫取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谢磊以按摩店内和被害人的钱物是殷胜良临时起意拿走为由提出的“不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对其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权审 判 员 邓兵代理审判员 温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