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叶鉴明与林土友、卫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鉴明,林土友,卫彩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995号原告叶鉴明,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林土友,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卫彩洁,女,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叶鉴明诉被告林土友、卫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土友、卫彩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鉴明起诉称,被告林土友因购买大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叶鉴明借款4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息2.5分。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5万元,月息3分。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月息3分。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2016年4月15日被告重新写40万元借条给原告,月息2.8分,到2016年4月15日共欠利息388700元。被告承诺每月准时付息,但每月到期都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拖延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788700元本金及利息3360元,合共82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林土友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土友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被告卫彩洁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土友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因购买大货车,共向原告叶鉴明借款三次,并写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据》载明:借到叶鉴明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5分计,按月付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叶鉴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分。注:第一个月不用付利息,第二个月开始交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叶鉴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该三份《借据》均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其中两份《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内容全部由被告林土友亲自书写并签名盖指模。2015年4月21日,被告林土友再次在该三份《借据》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借款。2016年4月15日,被告就先前三次借款的40万元借款金额重新确认并签下《借据》两张交由原告收执,一份《借据》载明:现我林土友,身份证:44122719731201XXXX。借到叶鉴明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利息按每月2.8分计,按月付清利息。另一份《借据》载明:现我林土友,身份证:44122719731201XXXX。欠叶鉴明人民币现金¥3887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正),不计息。(此单388700元欠利息)。这两张《借据》上的内容由原告叶鉴明书写,是对前述三次借款的三份《借据》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共借款40万元,被告林土友在其上面签名盖指模确认。本案的4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中的19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其余金额均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付息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土友追讨该欠款,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据原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3887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所得,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只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林土友署名的《借据》、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土友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887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分别按照三笔借款之日按月利息2.5分即年利率30%计算所得,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且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10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亦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因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就该40万元借款金额重新签订《借据》的行为,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利息的重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的借款期间利息应是41600元=150000元24%1年+50000元24%÷1238个月。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经过上述论析,再结合本案案情、证据进行分析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可得知原、被告已重新合意本案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被告林土友与被告卫彩洁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卫彩洁未举证证实其与林土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被告林土友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卫彩洁对被告林土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土友、卫彩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土友、卫彩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1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叶鉴明。二、驳回原告叶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6506元,被告负担5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人民陪审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盘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