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香萍、王晓凡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香萍,王晓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庆房产),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河新区廷河路与天山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梁忠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鸿,男,汉族。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凌香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晓凡,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凌香萍申请执行四川海美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苍溪县中升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凡、吴秀金、洪久馀公证执行证书一案中,对备案登记在王晓凡、何梦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现案外人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查封房产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福庆房产异议称:本公司与王晓凡、何梦虽然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将本公司位于德阳市区廷河路26号花雨树1栋2-15-2号出售给了王晓凡、何梦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由于王晓凡、何梦未交付一分钱购房款,为此,本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王晓凡、何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本公司与王晓凡、何梦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商品房的买卖备案,并没有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德证【执】字第59号《执行证书》,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四川海美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苍溪县中升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凡、吴秀金、洪久馀向凌香萍履行下列义务: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0653101.38元、利息3222030.51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止,此后利息随本清);二、申请执行人凌香萍垫付的补足3‰公证费40000.00元;三、代理律师费832000.00元;四、申请人凌香萍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凌香萍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3日对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2016022300009XX)在王晓凡、何梦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区廷河路26号花雨树1栋2-15-2号住房进行了查封。王晓凡当庭陈述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福庆房产《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贵方(王晓凡、何梦)未付购房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方自即日起解除我公司与贵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配合我公司办理该合同标的房屋的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落款: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31日,福庆房产以“王晓凡、何梦未交一分钱购房款,其公司与王晓凡、何梦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述异议及请求。本院认为,福庆房产与王晓凡、何梦就本案争议房产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到王晓凡、何梦名下,使得王晓凡、何梦就该房产产生了对抗包括福庆房产在内的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王晓凡作为凌香萍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据该备案登记手续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福庆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后向王晓凡、何梦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故其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至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邓一凡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