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黄佑贵、覃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黄佑贵,覃月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梦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麟,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远宏,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佑贵。被告:覃月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诉被告黄佑贵、覃月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佑贵、覃月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567.55元、利息1193.3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贷款月逾期利率4.2874‰计至生效判决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时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38.04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座落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某某号房屋)处置享有在法定物权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383元,利息1453.9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利息按贷款月逾期利率4.2874‰计至生效判决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7年某某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黄佑贵向原告借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用于购买商品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5.814%(月利率为4.84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还款日与放款曰相对应;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年利率8.721%计收逾期利息,约定被告黄佑贵、覃月新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共同以其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某某号房屋,于2007年2月26日与原告办理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抵押权登记。2007年3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佑贵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黄佑贵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累计3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有贷款余额70383元,积欠利息1453.91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和该合同第十五条有关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解除合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管辖,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佑贵、覃月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佑贵、覃月新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黄佑贵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黄佑贵提前归还借款本金70383元、利息1453.91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佑贵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38.04元。如被告黄佑贵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黄佑贵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佑贵、覃月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佑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覃月新应当对被告黄佑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佑贵、覃月新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7)年[某某]号);二、被告黄佑贵、覃月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383元、利息1453.9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利息按贷款月逾期利率4.2874‰计至生效判决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时为止);三、被告黄佑贵、覃月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38.04元;四、被告黄佑贵、覃月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黄佑贵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佑贵、覃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