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方四海与焦盛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四海,焦盛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416号申请执行人方四海,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建筑公司监理。被执行人焦盛久(曾用名焦胜玖),男,生于1955年9月19日,汉族,退休干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四海与被执行人焦盛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方四海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焦盛久按(2016)鄂032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和解,申请人方四海与被执行人焦盛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焦盛久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鄂C(车辆识别代号为LDCC13L21D1413226、发动机号为N6A10XA3APSA)的雪铁龙世嘉牌小轿车抵给申请人方四海用于冲抵本案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17297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325元,申请人方四海自愿负担,并自愿放弃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双方已按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322民初1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生效。审判长 李永兴审判员 王学林审判员 张一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