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游海兵与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海兵,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游海兵,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江漳平,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法定代表人:韩效銮,总经理。原告游海兵诉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江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海兵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的驾驶员谭本和驾驶被告所有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平潭县字交叉路口时撞倒骑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谭本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另,经查,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作为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以及因职务行为侵权的谭本和的雇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仍拒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祥泰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34032.54元。被告祥泰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游海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岚公交认字[3510013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的驾驶员谭本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据三、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据四、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据五、医药费票据;证据六、费用清单;证据二至证据六共同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64736.25元。证据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八、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据七、八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以及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1500元。证据九、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相关情况。被告祥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祥泰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采用;对于证据九,虽无原件核对,但属于网络公开信息,本院也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47分许,谭本和驾驶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潭苏线由东往西行驶,在交叉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4日至平潭县医院治疗,2015年1月7日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4736.25元(其中平潭县医院花费6416.36元、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58319.89元)。2015年2月4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谭本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游海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谭本和驾驶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泰公司,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另,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相应收款票据、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4736.25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请求误工费用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原告从事建筑业行业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游海兵住院日期为2015年1月4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2日,误工总天数为178天,故应按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365天*178天=223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其护理费应按45764元/年÷365天×22天=2758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天×30元/天=66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住院及出院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骨折修复确需增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游海兵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原告因该鉴定花费1500元。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游海兵诉请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赔偿并经本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47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318元、护理费27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祥泰公司对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64736.2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营养费1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即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318元、护理费27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162元,上述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金额共计为68162元。本案原告主张谭本和是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或者是将驾驶的车辆(闽A×××××号)挂靠在被告名下,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按驾驶员谭本和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谭本和与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以及闽A×××××号车辆的挂靠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游海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8162元;二、驳回原告游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5元,由原告游海兵负担1431元,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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