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作云、何连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曾朱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曾朱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286号原告:方作云,男,193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何连香,女,193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方某1。法定代理人:方作云,系指定监护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诉讼代表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国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朱灵(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91********),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义乌公司)、曾朱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被告曾朱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起诉称,本案被害人系方某2,原告方作云、何连香系方某2父母,原告方某1系方某2儿子。被告曾朱灵系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2月16日,被告曾朱灵驾驶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从丽水市缙云县前往龙游县塔石镇,10时20分许,行驶至龙游县境内塔石连接线1KM+900M龙游县塔石镇雅村村路段时,因超过规定时速且操作不当,与本车右前侧同方向方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方某2于当日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龙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曾朱灵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方领取事故预付赔偿款600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0610.1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中839388.4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朱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造成方某2死亡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但被告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医疗费部分中378.95元系非医保费用不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应按141元每天、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应按2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三次,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造成了死亡的事实,驾驶员曾朱灵需承担刑事责任并已在刑事诉讼中,所以在本案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方某1已17岁,抚养费是应按一年计算。本案车辆投保人是胡君瑞,被告同意就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商业险应理赔部分未经过胡君瑞的同意,被告不同意直接支付。被告曾朱灵认可三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造成方某2死亡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予以认可,对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表示深深歉意;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某1未满17周岁,应按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次事故,曾朱灵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即便支持,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曾朱灵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造成方某2死亡及车辆受损、龙游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1、本案三原告主张医药费2501.65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57元、丧葬费2573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0610.1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中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及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认定存在争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一致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2501.65元、丧葬费25731.50元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35张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三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死者的丧葬事宜,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本案交通费为1000元;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五人每人计算四天、每天141元计算为28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该误工费应为三人三天,故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269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应一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算在内,因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60877元=935157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发生争议,原告并提供龙游县夏金斌训精米厂团体投保单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告知书一份,被保险人资料一份、被保险人名单一份、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乡村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方某2运生前在斌训精米厂工作并在龙游县城居住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害人方某2事故发生前在龙游县夏金斌训精米厂工作并居住龙游县城的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被告均认可本案需被害人方某2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三原告,其中方某2对原告方作云、何连香各承担五分之一赡养义务,对原告方某1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同时方某2与前妻黎仕毕已于2016年2月15日离婚,因此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人生活费608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3714元/人/年×20年+60887元=935157元;5、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00元,并提供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予以证明。该确认书标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保险公司栏仅有“孙建雄”签名。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确认孙建雄确系保险公司负责保险定损工作人员,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该证据对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00元具有证明力;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曾朱灵系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已因本案被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提起公诉,因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7、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主张本案医药费中非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的费用为378.95元,对该主张,三原告及被告曾朱灵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被害人系方某2,原告方作云、何连香系方某2父母,原告方某1系方某2儿子。被告曾朱灵系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2月16日,被告曾朱灵驾驶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从丽水市缙云县前往龙游县塔石镇,10时20分许,行驶至龙游县境内塔石连接线1KM+900M龙游县塔石镇雅村村路段时,因超过规定时速且操作不当,碰撞到本车右前侧同方向方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左后侧位置发生,造成方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方某2于当日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龙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曾朱灵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方领取事故预付赔偿款60000元。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501.65元(其中非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医药费为378.95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57元、丧葬费2573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合计968059.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曾朱灵系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下,被告曾朱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朱灵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中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的损失除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及根据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外部分,应由被告曾朱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曾朱灵对本案三原告的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在庭审中依法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在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主张本案商业险应理赔部分未经过投保人胡君瑞的同意,被告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医药费为2501.65元,并未超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中医疗费用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非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外的费用,因此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国家基本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洋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4501.65元;二、被告曾朱灵赔偿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8284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洋直接支付。由于被告曾朱灵在本案起诉前已支付60000元,该60000元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曾朱灵。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4元,减半收取5797元,由原告方作云、何连香方某1洋负担210元,由被告曾朱灵负担558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