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10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董教敏、曾枝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董教敏,曾枝红,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1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232号。负责人:鱼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剑飞,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教敏,1970年9月23日。被告:曾枝红。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83号。法定代表人:丁琳。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副产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委托代理人俞剑飞、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教敏、曾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教敏、曾枝红、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编号为(011)201000121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教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万元,期限300个月,自2010年6月13日至2035年6月13日,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758.33元。同时,被告董教敏、曾枝红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居城逸雅苑3-3-8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字第131746**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农副产品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再则,被告董教敏、曾枝红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中。被告董教敏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10000元,故案涉借款810000元属于被告董教敏、曾枝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教敏、曾枝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将全部贷款金额共计810000元存入被告董教敏指定的建行账户中,适时、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1月起就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教敏、曾枝红均未予归还,被告农副产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教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7126.65元;二、被告董教敏支付原告利息7213.5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董教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00元;四、原告对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提供抵押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居城逸雅苑3幢3单元801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曾枝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教敏、曾枝红向原告按揭贷款购房,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由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共同抵押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教敏、曾枝红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教敏、曾枝红系夫妻关系,应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5.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教敏应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答辩称:对被告董教敏和被告曾枝红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三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先由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提供的坐落于余杭区良渚街道逸居城逸雅苑3-3-801室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欠款,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在上述拍卖所得款中偿付。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2、3、4、5、6,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三仅在合同的最后一页进行了签署、盖章,合同前30页比较陈旧,后5页比较新,仅在合同不同材质的纸张之间存在骑缝章,合同易于拆卸,被告有理由怀疑是拼凑的,且该拼凑的合同仅写明被告三为保证人,但对于保证的期限、范围、内容、金额及保证的类型均无法体现,故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借款合同由通用条款与特别签订条款两部分组成,特别签订条款部分每页均盖有建设银行骑缝章,特别签订条款与通用条款衔接处亦盖有骑缝章,而通用条款页码、字句连贯、完整,故该证据虽存在未完整加盖骑缝章的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完整性,且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对其在合同中签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三条抵押条款中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其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方义务。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董教敏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教敏返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有权对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该贷款发生在被告董教敏、曾枝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董教敏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董教敏、曾枝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农副产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农副产品公司辨称其应在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偿付欠款、诉讼费用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不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教敏、曾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教敏、曾枝红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7071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7213.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余房他证字第13174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居城逸雅苑3幢3单元801室的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董教敏、曾枝红、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