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9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宝华诉张彦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张彦青,北京万顺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401号原告张宝华,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彦青,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万顺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泽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周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张宝华与被告张彦青、北京万顺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被告张彦青,被告万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诉称:2016年4月2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金马开发区路口,原告驾驶号牌为×××出租车与被告张彦青驾驶号牌为×××货车发生碰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宝华无责任。张宝华与曹强共同承包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号牌为×××出租车从事双班运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及双班司机曹强误工费1600元,承包金损失1505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费640元;2.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青、万顺和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张彦青为万顺和公司职员,事发时驾驶号牌为×××货车是职务行为。号牌为×××货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法院确定。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金马开发区路口,张宝华驾驶号牌为×××出租车由南向北停车,张彦青驾驶号牌为×××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马丁由南向北停车。张彦青驾驶大货车左后部与张宝华驾驶车辆右前部相接触,张彦青驾驶大货车右前部与马丁驾驶车辆左后部相接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无人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宝华无责任,马丁无责任。张宝华系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与曹强共同承包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号牌为×××出租车从事客运运输。双班运营。每月每人交承包金为41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宝华于2016年4月20至2016年4月24日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已经由被告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号牌为×××大货车属万顺和公司所有,张彦青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号牌为×××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张宝华平均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自述与曹强共同承包出租车每月有补助1700元左右。被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出厂合格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承包营运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彦青驾车造成张宝华所驾驶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由张彦青所驾车辆投保的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因张彦青系职务行为,由张彦青就职的万顺和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划分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在性质上车辆承包金和工资同属于误工费,但此误工费系因侵害出租车这一财产客体而产生,应归类为财产损失。但此类财产损失具有特殊性,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宝华交通费、生活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承包金、工资(即原告主张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双方认可事实,审核确定原告张宝华车辆承包金为438.67元,工资为506.67元。另需说明,张宝华要求被告赔偿对班司机曹强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曹强损失需自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华误工费损失共计九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万顺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