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行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照亚与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照亚,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魏行初字56号原告孙照亚,男,汉族,1940年3月8日出生。被告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轩,任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二琴,山头店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照亚诉被告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照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二琴、庄海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照亚诉称:原告孙照亚因和孙召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原告没有责任和过错,但被告在诉讼中出具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明,致使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判决孙照亚败诉,后法院按判决对孙照亚执行,造成原告财产重大损失及身心的损害和上访的大量损失。后经申诉,法院又撤销了原来的裁判结果,因此被告襄城县山头店镇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孙照亚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照亚房屋损坏损失5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十四年的误工费150000元。被告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问题缘于其与同村村民孙召之间的相邻纠纷一案,由于两家诉讼纠纷持久,考虑到原告为此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导致生活困难,2010年1月在襄城县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被告除帮助原告享受低保待遇外,还另行付给原告42000元的经济救助,对此,原告表示接受,并书面承诺彻底罢访息诉,不再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上述事实有法院保存的卷宗材料为证,此后原告一直未再向被告请求过经济赔偿,现原告旧事重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照亚起诉的原因是认为被告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下属的襄城县山头店乡土地农建管理所于2001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孙庄孙照亚、孙召宅基地纠纷的说明》以及于2001年9月6日由其工作人员樊卫民签字的证明导致了原告在(2001)襄民初字第979号案件中的败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行政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损失5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十四年的误工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下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经开庭审查,两份证明材料均为2001年出具,且原告也于2001年就知道这两份证明材料的存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早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起诉期限扣除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照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子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