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执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子雄、张凌云、熊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子雄,张凌云,熊燕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2执保4号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隆,公司董事长。被告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77号。法定代表人袁子雄,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以北1号九华服务大楼9楼909室。法定代表人杨晓青,公司董事长。被告袁子雄。被告张凌云。被告熊燕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子雄、张凌云、熊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上述被告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相关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7月28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湘0382民初2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16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财产保全,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子雄、张凌云、熊燕娟采取了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2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结案。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李湘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来源: